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56號
TPHM,112,交上訴,15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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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名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吳名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過失 致死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 致死罪所為刑之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並肇致被害人黃素琴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於原審 調解時,雖提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然未為被害人之 繼承人接受,而迄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 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為生、需撫養高齡母親及1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等旨,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須靠勞力維持家計,並 有年長者須要分擔,且被告長年為慢性病所苦,須常態性服 藥、就診,若入監服刑,一定影響被告之病況及就診等節, 並提出重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縱與 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以打工為生、需撫養高齡母親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 量刑之結果。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持續努力與 告訴人顏國峰協商和解,惟終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陳 稱:我之前以給予被告一次和解機會,但被告並未把握,希 望法律給予被害人公道,被告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請求給予 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 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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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