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徐一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一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徐一璋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援 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慈榮、被害 人劉慈暉家屬劉歐明珠(下稱劉慈榮等人)調解,然事實上 並未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 事發後被告從未向劉慈榮等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相字第713號卷第4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劉慈暉傷 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劉慈榮等人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審交訴卷 第43頁。又至本院已達成和解部分如後述。),併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及 未與劉慈榮等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與劉慈榮等人有無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表示歉意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科刑 過輕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劉慈 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該和解內容 ,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9至12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非 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被告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劉慈榮、劉歐明珠新臺幣349萬3,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