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111年度偵
字第4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吳維軒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 年2月19日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7月23日21時 許至隔日0時許,在好樂迪三重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在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 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 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於111年7月24日0時23分許,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車道行駛而出,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直 接撞擊在該車道上修水管之蔡吉成,因蔡吉成遭本案小客車 前輪輾壓而卡在車輛前輪後方之車底位置,吳維軒下車察看 後因無法將蔡吉成移出本案小客車之車底,為將蔡吉成移出 ,再度啓動駕駛本案小客車向前行駛,後輪再次輾壓蔡吉成 後,致蔡吉成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凹陷、右肩挫傷合 併瘀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兩側胸肋多處性骨折及頸部外 傷、胸腔及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其旋 即迴轉將本案小客車駛回地下停車場停放後返回現場,再委
由路人報警將蔡吉成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其已心跳 停止不治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1時6分許對吳維軒進行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成之妻柯素華、其子蔡宇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維軒(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且其撞擊被害人蔡吉成後,復迴轉將本案小客車駛回地 下停車場停放,始返回案發現場及請人叫救護車等情,核 與證人黃銘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於11 1年7月2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暨車損照片、被害人蔡吉成傷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頁面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案件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5558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 一卷第31至35、45至47、53至107、109、151、159頁,相 卷第74、93至102頁,偵二卷第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 能預見服用酒類將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極可能 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死亡結果,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夜間、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酒後猶於上開時、地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 疑義;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 傷及凹陷、右肩挫傷合併瘀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兩側 胸肋多處性骨折及頸部外傷、胸腔及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 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其勘驗結果:1.(檔案名稱:680304504.298916; 檔案時間:3分38秒)被害人蹲於地上手持水管,現場燈 光明亮,51秒時,一輛汽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於54秒時 該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被撞至車底,1分3秒被告 下車查看,1分17秒被告返回車內,被告開車後退一點,1 分26秒時下車查看,監視器畫面被遮蔽無從查知被告斯時 之動作,2分37秒時被告上車,車門未關,2分55秒時被告 下車,3分10秒被告上車,3分27秒被告下車;2.(檔案名 稱:680304504.387426;檔案時間:38秒)9秒時被告開 車向前,車輪有上下起伏,似無法前進,13秒時被告再倒 車,17秒時再往前開,車身有上下起伏,似輾壓過某物品 ,19秒始向前進,23秒被告下車查看,34秒被告上車,38 秒被告駕車迴轉往地下室駛去,被害人倒臥在地面朝上, 右手在頭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3頁),案發現場燈光明亮,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被 告所辯其自車道上來完全看不到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是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 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 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 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 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 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 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 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 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2號 判決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衡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從事實欄所示之 停車場行駛而出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 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 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 年2月19日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 後10年內之111年7月23日21時許至隔日0時許,在好樂迪 三重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111年7月24日0時23分許,仍 酒後無照駕駛本案小客車,從事實欄所示之停車場行駛而 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在該車道上修水管之被 害人蔡吉成,導致被害人蔡吉成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確係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所引法條,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22頁),以利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10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 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 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 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 ,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 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 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立法者認定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 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 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 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又參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前段規定,增修訂「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得併科罰金3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更將時限拉長
為10年,構成要件較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 ,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 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 定,應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 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應無以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2.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 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 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 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酒駕吊扣駕照 ,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7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酒醉駕車之情形,應無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之虞。 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 禍,被害人因而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既已就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 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雖留在現場,但並未坦 承肇事,反指為朋友駕車,且依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然肇事人吳維軒當場並未承認其為肇 事人,乃告知警方為朋友所駕駛車輛並肇事,後於調閱監 視器完畢後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到警局前已坦承犯行,核與上開職務報 告所載不同;又觀諸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被告雖有以手 機撥打119之紀錄(見偵44636卷第90頁,相1002卷第76頁 反面),惟此被告於本院則坦承:我打110或119,但是撥 不出去,我有打電話給同行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被告報警自首之相關證據 ,故被告顯未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己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4.刑法第59條部分不予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是否「情輕」),並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而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刑度,同條第3 項前段增訂時,以行為人10年內再犯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 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 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乃將法定刑提升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係立法者依行為之惡性、對於社 會影響、法益侵害程度及刑法各罪刑衡平,定其法定刑, 除非依其情節認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方例外以刑法 第59條調節,否則行為人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次數之多寡 ,本即屬於該罪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具體宣告刑時評價。本
院衡酌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注意力,是酒後駕 車於客觀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 性危險,雖經行政部門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 酒」及嚴厲執法取締,但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 仍多有所見,並屢次登上媒體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乃 深惡痛絕,並喊出「酒駕零容忍」之口號,且期望能夠加 重處罰,立法者遂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是重 罰酒後駕車已是社會各界共識,而本案被告前亦有4次酒 駕犯行,竟不知警惕、漠視法紀,不但漠視自身安全,更 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其飲酒後容任自己在受酒精催化 影響之狀態下,仍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甚至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逝之嚴重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足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重大,且屬於故意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惡質性犯 罪,具高度可非難性,客觀上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確曾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 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 ,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則,容有 未洽;(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柯 素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額),願 給付告訴人蔡宇桐50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額),於118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款為2 萬元),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予告訴人柯素華,有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其犯罪後態度核 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未記取教訓及 推諉卸責,不肯面對過錯且蓄意逃避,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柯素華,其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 媒體再三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 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被告前已有4次 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 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詎其 酒後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 ,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生 命消逝之嚴重結果,情節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終身遺憾,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予告訴人柯素華 150萬元、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已有4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燈具業務工作、未婚無子 女、與退休父母同住並需扶養父母、其系家中經濟來源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