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36號
TPHM,112,交上易,33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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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孫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孫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孫發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孫發(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肇事 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 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 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 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 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 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 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車禍發生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雙手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曾貞子( 下稱告訴人)則因本案車禍發生而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 骨折及第1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雖 較被告所受傷害嚴重,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騎乘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相同,犯後均否認犯行, 推諉卸責,雖均有意和解,然因渠等就本案車禍事故均主張 自己無過失而互相指摘,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 方之損害,渠等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而告訴人雖自陳不識 字,惟被告亦自陳智識程度僅係小學畢業,且渠等現均須依 靠家中晚輩(即子女或孫女)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36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大致相同,原審判處告訴人



拘役40日,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部分量刑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 行尚稱良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導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 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 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 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但沒有什麼工作之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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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