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雄
黃健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政雄無罪部分撤銷。
楊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楊政雄是計程車司機,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 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未劃分快慢車道的車道,單向 僅有一個車道,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停路段不得停車,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後方由黃健純騎駛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C車)於同向靠右行駛時,為閃避 楊政雄所停放的D車,被迫向左繞駛,致使左後方、同向而 由鄭亮志(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的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黃健 純所騎駛的C車而煞停,造成鄭亮志同向、右後方由高明莉 騎駛並搭載高明芳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 車),亦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鄭志亮駕駛 的B車右後車尾,致高明莉、高明芳均人車倒地,高明莉因 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的傷害,高明芳則受有左下肢挫傷的傷害 。
貳、案經高明莉、高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 簡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楊政雄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楊政雄及檢 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二、楊政雄的辯解:
我當時是因為要載客人才會違停,肇事原因應該是高明莉未 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鄭亮志駕駛的B車,而人車倒地並受 傷。我僅是違規停車載客,我沒有碰到高明莉騎駛並搭載高 明芳的A車,請判決我無罪。
三、本院認定楊政雄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楊政雄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楊政雄是計程車司機,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左右, 駕駛D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未劃分快慢車道的車 道,單向僅有一個車道,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路段 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
⒉在前述時間,後方黃健純騎駛C車於同向靠右行駛時,為閃避 楊政雄所停放的D車而被迫向左繞駛,致左後方、同向而由 鄭亮志(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的B車,恐其右 前車頭碰撞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而煞停,造成鄭亮志同向、 右後方由高明莉騎駛並搭載高明芳的A車,亦因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鄭志亮駕駛的B車右後車尾,致高 明莉、高明芳均人車倒地,高明莉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的傷 害,高明芳則受有左下肢挫傷的傷害。
⒊以上事情,已經鄭亮志、高明莉、高明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士林分局製作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129-1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與000年0月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59 頁)、原審勘驗B車的行車紀錄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擷圖 (如附件所示,原審卷一第41-60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楊政雄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同 規則第11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如汽車駕駛人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並肇致他人受傷的結果, 自應負過失傷害的罪責。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這有士林分局製作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129-131頁)。而由如附件所示,高明莉騎駛A車行 經肇事路段時,顯然未與鄭亮志駕駛的B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鄭亮志駕駛的B車因前方事故煞停時,高明莉騎駛A車撞 擊B車右後車尾,則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高明莉騎駛A車自屬 與有過失。又楊政雄駕駛D車在該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停 車,以致原本騎駛C車於後方、同向靠右行駛的黃健純為閃 避楊政雄所停放的D車,被迫向左繞駛,致左後方、同向而 由鄭亮志駕駛的B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 而緊急煞停,造成高明莉騎駛A車撞擊B車右後車尾而與高明 芳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楊政雄的違規停車行為自與本件交通 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高明莉、高明芳分別受有前述傷 勢,除因高明莉騎駛A車未與鄭亮志駕駛的B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外,亦是由於楊政雄的違規停車行為所致。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高明莉騎駛A車未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撞及前方鄭亮志所駕駛的 B車,為肇事主因;楊政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二第10頁)。綜上,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楊政雄的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及高 明莉、高明芳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均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 失傷害的罪責。
㈢楊政雄雖辯稱自己僅是違規停車載客,並沒有碰到高明莉所 騎駛的A車,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惟查: ⒈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是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 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 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 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 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 發生的相當條件。由於因果關係中「相當」與否,概念欠缺 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的因果關係類型
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聯性。於是,晚近刑法學上 有倡議「客觀歸責理論」者,該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 果歸責的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的認定與歸責的判斷更為精 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的因果關係之外 ,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的「客觀可歸責 性」,祇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 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 態關聯性,且結果的發生在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 可避免性),兼以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 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此,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 因果關係判斷的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的運用 ,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缺失,而使因果 關係的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因果關係分成條件關係與相 當關係兩個部分,前者是一個事實的確認,後者則是對於這 個事實的評價,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對特 定的結果負責,自應參照前述意旨以為認定。
⒉本件楊政雄駕駛D車在該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停車,以致原 本騎駛C車於後方、同向靠右行駛的黃健純為閃避楊政雄所 停放的D車,被迫向左繞駛,致左後方、同向而由鄭亮志駕 駛的B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而緊急煞停 ,造成高明莉騎駛A車撞擊B車右後車尾而與高明芳分別受有 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該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的 車道,單向僅有一個車道,楊政雄駕駛D車停放在該劃設紅 線禁止臨停路段,而道路特定路段會劃設紅線,意謂該處如 有停車,就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與交通順暢,尤其該路段交 通繁忙之際,如有車輛停在路邊,就容易導致車輛通行產生 危險,楊政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不僅有違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在客觀上就法律所要保護的往來行車安全也會 造成影響。是以,楊政雄違規停放D車既然製造法所不容許 的風險,並使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被迫向左繞駛,因而使鄭 亮志所駕駛的B車緊急煞停,進而造成高明莉騎駛A車撞擊B 車右後車尾並與高明芳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亦即該風險在具 體結果中實現,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楊政雄自應負過失傷 害的罪責。至於原審勘驗B車的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如附件所 示的勘驗筆錄與擷圖,雖顯示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後期間尚 有其他機車或汽車行經楊政雄違規停放的D車,並無任何一 台機車或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但馬路是供人車通行使用,在 不同時段甚至同一時段隨著人車往來頻繁與否,本就呈現隨 時變化發展的狀態,楊政雄所為既然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尚不能以其他人駕車或騎車通過該路段時並沒有發生交通 事故,即認定楊政雄所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楊政雄確實有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楊政雄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楊政雄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楊政雄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楊政雄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 失傷害罪。楊政雄以一過失行為,致高明莉、高明芳均受有 傷害,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對楊政雄所為的量刑: ㈠原審判決諭知楊政雄無罪,雖然已提出其論證憑據。但楊政 雄違規停放D車於肇事路段,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致使高明莉、高明芳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的罪責。原審未察,以楊政雄所為無 妨礙通行的情事,且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後期間尚有其他機 車或汽車行經該處,並無任何一台機車或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為由,諭知楊政雄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楊政雄 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政雄:國中畢業、離婚、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從事駕駛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對 於駕車危險的認識能力與避免發生危險的期待可能性較一般 人為高,卻為提供載客服務,在劃設禁止臨停路段臨時停車 ,導致高明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騎駛並搭載高明芳的 A車撞擊前方由鄭志亮駕駛的B車右後車尾,並摔車倒地,違 反注意義務的可責性高;所為造成高明莉、高明芳受有前述 傷勢,所生危害不輕,但高明莉本身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事情發生經過均坦白 承認,但迄未與高明莉、高明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2人的 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黃健純騎駛C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為閃避楊政雄所停放 的D車,乃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鄭亮志 所駕駛的B車緊急煞停,造成高明莉、高明芳均人車倒地而 受有傷害。綜上,檢察官認為黃健純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黃健純被告的辯解:
事發地點是單一車道,我騎車的時候會比較靠右邊,是遇到 楊政雄的車子,我先打方向燈才騎出來,後面的高明莉、高 明芳倒地受傷是我無法預期的,我認為我無罪。四、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黃健純犯過失傷害 罪的理由:
㈠本件楊政雄駕駛D車在該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停車,以致原 本騎駛C車於後方、同向靠右行駛的黃健純為閃避楊政雄所 停放的D車,被迫向左繞駛,致左後方、同向而由鄭亮志駕 駛的B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而緊急煞停 ,造成高明莉騎駛A車撞擊B車右後車尾而與高明芳分別受有 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鄭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對於黃健純為閃避楊政雄所停放的D車,所騎駛的C車在向左 繞駛時有無打方向燈一事,並沒有印象,行車紀錄器應該有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審勘驗B車的行車紀錄器所製 作如附件所示的勘驗筆錄與擷圖顯示,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 車尾右轉方向燈於附件【圖3】開始閃爍,直至【圖8至圖9 】才關閉,亦即於肇事前的文林路上南往北方向道路由兩車 道合併成單一車道時,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車尾右轉方向燈 即開始亮起,直至C車為閃避楊政雄所停放的D車,被迫向左 繞駛完成後始關閉。另本院當庭勘驗B車的行車紀錄器所製 作的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卷第127、135頁),亦顯示C車 即將騎駛經過D車而向左繞駛時,僅有煞車燈亮起,並未看 到左轉方向燈亮起。是以,由前述B車的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與擷圖,顯示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經過D車而向左繞駛時, 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黃健純辯稱自己是先打方向燈才自外 側車道向左繞駛等語,並不可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黃健純所騎 駛的C車經過D車而向左繞駛時,核屬超越同一車道的前車, 依照上述規定自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D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的間隔超過,黃健純卻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向左繞駛, 自屬騎車違規行為。然而,交通規則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 的統計所形成的抽象準則,此一準則在抽象化過程中往往會 融入一些管理技術上的考量,行為人駕(騎)車違反自具有 科以行政罰的正當性,但具體個案中行為人違規僅是判斷容 許風險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行為人是否負有刑法上 的過失責任,仍應考量個案的車況、路況等實際情形以為決 定。本件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行經肇事路段必須向左繞駛的 原因,是為閃避楊政雄所違規停放的D車,黃健純未開啟左 轉方向燈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於可能導致於她的後方 、同向行駛的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勢; 但本件於黃健純左後方、同向而由鄭亮志駕駛的B車,已因 緊急煞停而未與黃健純所騎駛的C車發生碰撞,且鄭亮志亦 未因此而受傷,高明莉騎駛A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的距離而撞及前方鄭亮志所駕駛的B車,並非黃健純可 得預期。是以,依照上述有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的說明所示 (壹、三、㈢、⒈),黃健純自不負過失傷害的罪責;而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C車是為閃避 違停D車而被迫向左繞駛的車輛,其向左繞駛的行為致B車為 避免與其發生碰撞而減速,但C車對於後方A車在行駛過程中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生後續事故的行為亦無 法預期,C車黃健純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原審卷二第10頁 )。至於高明莉、高明芳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主因乃是高明 莉自身騎駛A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以 及楊政雄違規停放D車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歸責於黃健 純。
五、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黃健純犯過失傷害罪,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 不能證明黃健純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 黃健純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參、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黃健純不得上訴。
楊政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與擷圖
勘驗標的:偵卷卷末存置袋内光碟片
一、檔案名稱:000000(00秒)B車煞車減速-B車前鏡頭 錄影檔案時間:民國111年4月16日15:49:07至15:50:08共計 1分(為無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
重點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註:原審將高明莉騎駛的A車稱為D車、鄭志亮駕駛的B車稱為B車、黃健純騎駛的C車稱為A車、楊政雄所駕駛的D車稱為C車,本院判決就各車輛的標誌,是配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標註,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並非完全一致)
勘驗畫面 編號及說明 【圖1】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本段錄影係證人鄭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攝。 〔15:49:08〕畫面中前方右側可見黃健純騎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文林路上南往北第二車道上。 【圖2】 [15:49:11] B車此時行駛於文林路上南往北第一車道上,A車前方道路由兩車道合併成單一車道。 【圖3】 [15:49:15] 畫面可見A車之車尾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燦,並持續行駛於文林路上南往北單一車道上。 【圖4】 [15:49:16] 畫面可見A車之車尾煞車燈亮起。 【圖5】 [15:49:18] 畫面可見A車車速變慢並騎駛於較為貼近路旁機車停車格之道路上。前方車道右側,則可見楊政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C車)臨時停車於劃設禁止臨停路段 。 【圖6】 [15:49:20)A車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因前方有C車於路旁臨時停車,畫面可見A車輕微向左方閃避,並持續直行於道路上。 【圖7】 [15:49:21]B車在經過A車時可見稍微停頓。 【圖8至圖9】 [15:49:25]B車稍微停頓後,便駛向道路右側停下,A車則未作停留,持續行駛於道路右側直行,並停止閃爍右側方向燈。 【同圖8】 【圖10】 [15:49:53] 有一白衣女子出現在畫面 左側查看。 [15:50:08]錄 影 結 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秒)發生碰撞-B車後鏡頭 錄影檔案時間:111年4月16日15:49:07至15:50:08共計1分 (為無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
重點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圖 11】 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本段影片係B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攝。 [15:49:18] 畫面左側出現高明莉其成並搭載高明芳之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D車),D車與B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 【圖 12】 [15:49:21] D車行駛於B車後方。 【圖13至14】 [15:49:22] B放慢速度,D車未見減速即自後方撞上B車,畫面可見D車車尾輕起 【圖14】 【圖15】 [15:49:23] D車及車上2人均以左側倒地於路邊臨停之C車旁,高明莉雙腿遭D車壓住,無法起身,僅以其右手樓地,而高明芳則坐起以雙手嘗試撐起D車,畫面可見D車左轉方向燈閃爍。 【圖 16】 [15:49:26] 高明芳持續嘗試推起D車,高明莉則維持倒地右手撐地姿勢,C車臨停於路旁時閃爍右轉方向燈。 【圖17至18】 [15:49:33] B車在道路旁停下,高明芳微撐起D車,但高明莉仍無法坐起,持續側趴在地。 [15:49:42] 自畫面可見,臨時停在劃設禁止臨停路段之C車,緩慢向其右前方前進,繞過倒地之D車。 【圖 18】 【圖 19】 [15:49:47] B車駕駛下車查看,C車持續往前滑行。 【圖 20】 [15:49:53] 有兩名路人向前幫忙扶起D車。 【圖 21】 [15:49:59] B車駕駛上前查看仍無法起身的高明莉,C車則向前移動,停靠在公車停靠區。 [15:50:08] 畫面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秒)畫面下方發生碰撞-LAIA018-01 錄影檔案時間:111年4月16日15:49:15至15:49:34共計19秒 (為無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
重點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畫面 編號及說明 【圖22】 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本段錄影係路口監視器鏡頭所攝。(15:49:16]面可見C車閃爍右轉方向燈,臨時停車於劃設禁止臨停路段。 【圖23】 [15:49:20] 右下方可見A車閃爍右轉方向燈直行。 【圖24】 〔15:49:21〕 B車出現與A車沿著文林路單一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 【圖25至26】 [15:49:22] 畫面右下角可見D車亦直行而來,緊跟在B車後方,B車在經過A車及臨停於一旁之C車時,煞車燈亮起 。 【同 圖 25 說明】 【圖27至29】 [15:49:23] D車剎車燈亮起時,同時由後方追撞上B車右側車尾,並朝左側倒地。 【同圖27說明】 【同圖27說明】 【圖30】 (15:49:33] B車駛向道路右側停下,高明芳嘗試撐起倒地之D車。 (15:49:34)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