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05號
TPHM,112,交上易,30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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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翁志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翁志明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購 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而查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5次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第2次、第3次犯行,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詳後述),並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3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8、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餘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 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曾在工地打 工,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後述第1、4、5次犯行),而第4 次、第5次犯行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有尚未執行,仍未知戒 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已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 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家有80歲老母老婆罹乳癌,現於台南監獄執行 ,嚴重腎功能欠佳,且因骨刺壓迫到神經,醫師表示需出獄 後開刀,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56、98、10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 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01號處分緩起訴,嗣該緩起訴遭檢



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⑵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新 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⑷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1、39至51頁)。是被告本案發生前已有5 次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罪刑部分不重複評價),卻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 且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危險性高,實不容輕縱姑息,原審審酌上情,所處之刑 度洵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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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