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98號
TPHM,112,交上易,29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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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楊韻平(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護理師,因本案受有右食指受傷 麻木,足以影響告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之執行注射及其他需 要使用右食指相關醫療行為,就「告訴人傷勢嚴重影響護理 專業醫療行為」及「被告犯後在和解及偵查庭時態度不佳, 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仍指稱係告訴人之過錯」綜合以觀,本 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張恩頌(下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 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 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36、50、53 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 告訴人為護理師,因本案受有右食指受傷麻木,足以影響告 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之執行注射及其他需要使用右食指相關 醫療行為,就「告訴人傷勢嚴重影響護理專業醫療行為」及 「被告犯後在和解及偵查庭時態度不佳,迄未向告訴人道歉 ,仍指稱係告訴人之過錯」綜合以觀,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原審 量刑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36、50、53頁)。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 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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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