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75號
TPHM,112,交上易,27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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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嘉蕙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長義 所受傷勢非輕、終身需要他人照顧,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林 阿麵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雖未達成和解事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從 車禍後伊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也有拿補品去探望,疫情 期間也有送紅包過去,直到對方提告為止,之後被害人出院 ,但被害人家屬也不給被害人回到家裡,伊要找被害人也找 不到,而且出院後被害人好好的,但被送去療養院之後被害 人的腳才萎縮。關於保險核定之部分,之前在宜蘭調解時,



保險公司要給300萬元,但對方說不要、差太多,要求給付6 00多萬元,經過上次去訪視,保險部分剩下145萬元,落差 原因是向臺大醫院醫詢後認為被害人的傷勢不完全是伊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關於保險部分,保險公司第一次是提出300萬元,伊等 希望被告多加10萬元至20萬元,因為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能 自己付出一點代價,現在保險公司送醫詢,醫詢後之結果如 被告所述,剩下14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家屬這邊無法接受 ,故再次送醫詢,仍在等待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可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違規肇致車 禍事故發生,令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 償被害人,參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及傷勢狀況,暨被告自陳從事擺路邊攤早餐店、月收入 2萬至3萬元、單親家庭、家中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情 。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蕙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9時許,途經同路192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陳長義步行至該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步行於車道中,旋遭陳嘉蕙所駕汽車撞及倒地,致陳 長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7至9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以及受有腦部外傷併雙側癱瘓、腦部 外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傷勢部分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長義之配偶林阿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第17-18頁、偵卷第7-8頁、本 院卷第24頁、第104頁),並有告訴人林阿麵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7-8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分局冬山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94 16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警 卷第16頁、第19-21頁、第30-40頁、偵卷第9-11頁)、被害 人陳長義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5 月18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3日)、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0年7月9日)、羅東博愛醫院112年 5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171號函暨醫師說明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 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忽視 行人在其前方之動態,直行時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陳長義,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5點光線部分,雖 記載「夜間無照明」等語,然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知,事故道路設有路燈,並有住戶燈光照明,應屬有照明之 路段,附此敘明。
㈢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 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



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被害人因 本案事故受傷,嗣經長期治療後,目前仍受有「腦部外傷併 雙側癱瘓、腦部外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 障礙」之傷勢,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雙側肢體經治療後,已不能回復原狀 而嚴重減損效能,且被害人所受雙側癱瘓、吞嚥困難、認知 功能存有障礙之傷勢,在未來短期間痊癒之機率甚低,顯已 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認被害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 之重傷害。綜此,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害人雖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並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 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嗣蒞庭檢 察官亦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違規肇致車禍事故發生 ,令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 參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狀 況,暨被告自陳從事擺路邊攤早餐店、月收入新臺幣2萬 至3萬元、單親家庭、家中有2個小孩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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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