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73號
TPHM,112,交上易,27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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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正堂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Gomes Silva Alex Diego(曾格睿)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正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 8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Gomes Silva Alex Diego (曾格睿)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腕部及 前臂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其於 原審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已於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給付9萬元,約定分3期給付,迄今已經按 期給付2期共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5 號調解筆錄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 第91頁至第95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 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 錄所載之賠償金,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2 月15日前,依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調



解款項3萬元,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若被告於緩 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若不履行上揭條件,除執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外,告訴人亦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彰 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曾格睿 Gomes Silva Alex Die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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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