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儒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儒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明:就量刑的部分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 40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理解車禍事故成 立過失傷害罪與否,並非純以被告是否係遭後車追撞一方為 斷。被告願認罪,案發後被告釋出極大善意與告訴人試行和 解,惟告訴人均未出席。又案發後被告住院治療長達1個月 ,後續亦需長時間休養復健,並支出鉅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身心飽受痛苦,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重大過失等情。是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 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理賠協商,因被告 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而有待雙方就賠償項目、範圍等細節詳 為洽談,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1頁),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然其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確認 幹線道之來車狀況,即貿然起步自北宜路1段140巷右轉駛入 北宜路1段,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鼻出血、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已自最輕刑度為量刑基 礎予以衡量,並無過重之情,併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 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另被告雖主張應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又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從 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