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58號
TPHM,112,交上易,25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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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11、1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俊緯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請給予緩刑,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 ,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 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68至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坦承有過失,努力尋求和 解,惟本件無法成立和解,並非我不想,是告訴人(亦為同 案被告)許森雄賠償金不合理,本件車禍,告訴人肇事責任 為7成,卻不願賠償我的損失,沒有誠意解決,雙方無共識 ,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㈡、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往○○ 街方向行駛,並直行至○○路0段000巷與無名路涵洞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路況,以隨時控制 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駛 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正貿然向左轉橫越車 道行駛,在未及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下,與告訴人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因本件 車禍,亦同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併跗蹠關節脫位之傷 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111交易111卷第95頁)。本院認原審據綜合 上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另關於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 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 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㈢、被告上訴理由雖謂:本件告訴人肇事責任7成,未能達成和解 ,是因為告訴人不願賠償我的損失等語。惟被告所指各節, 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㈣、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 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 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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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