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立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楷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1段53巷由北往南騎乘,至長安東路1段53巷(幹線道)與 林森北路85巷(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即貿 然直行,適陳健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沿林森北路85巷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A機車之右側 車身與B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而倒地,致陳健旗因此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劉立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 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健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立楷(下稱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騎乘A 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A機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車頭發生撞 擊,致陳健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均供述在 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時 已經有減速,但是對方在我視線死角,現場反射鏡中也沒有 車,我無法看到B機車,但我聽到B機車引擎加速的聲音時就 立刻煞車,卻仍發生碰撞,現場沒有煞車痕,可見我機車速 度相當慢,依照信賴原則,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A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健旗騎乘 之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健旗經送醫院救治後,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見交易 字卷第40-42頁),並經陳健旗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15-17 、47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39-4 5、53-55、65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而有原審112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42-43、47-5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現場為速限時速30 公里之無號誌四岔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本應於該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業已供稱:於經過該 路口,均未曾注意B機車動向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 且由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顯示A機車通過路口 時煞車燈即已亮起,然以該路口寬5.8公尺,經二車碰撞 處約路口之一半2.8公尺,A機車均未能煞停仍生碰撞等情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無號誌路口,雖有減速,然仍未 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狀態乙節已臻明確。 2.被告固辯稱:B機車行進方向為我路線的死角,且我經過 路口已經煞車減速云云,並舉出自行錄製反射鏡B機車行 進方向堆放大量雜物之畫面(見本院卷第67-73頁)、及 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顯示A機車通過路口時煞 車燈亮起等為佐。然:
⑴由B機車行車方向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設於林森北路85巷 47號往東)顯示:B機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至後車輪 進入網狀線時,A機車仍尚未進入本件路口等情,而A機 車行車方向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設於長安東路153巷5號 往南)顯示:A機車前輪壓至該行車方向路口停止線時 ,B機車業已進入網狀線路口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有112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分別見截圖5 、20,見交易字卷第42-43、49、56頁)在卷可稽,而B 機車係更早於被告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網狀線,斷無僅 聽聞引擎聲、無法見得B機車行進方向之理。
⑵再由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拍攝之被告行車方向 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照片編號1;就反射鏡部分 局部放大則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由被告機車行經路 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由北往南方向,站立 於進入路口網狀線前地面劃設有停止線,更前方之路面 有直行左轉指向標線,可見該本件事發路口東南角設有 反射鏡,對於陳健旗行向之道路狀況範圍甚廣、且清晰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 ,以路面直行與轉彎指向線該標線白色部分長度為5公 尺,以此加計陳健旗行進之林森北路85巷寬度之一半( 即2.8公尺,約為雙方碰撞點,見交易字卷第50頁), 如以車速每小時20公里計算(約每秒5.56公尺),被告 有1.4秒之時間為本件之反應時間,參以一般駕駛人發 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有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則被告駛進路口後,顯有相 當之反應時間可為偏向、並隨時煞停,以迴避本件事故 。故被告辯稱:有視線死角、反射鏡中無法看見B機車 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自行錄製之現場畫面於其他機車沿林森北路85巷由 西往東駛近交岔路口時,陳健旗行進方向機車雖僅顯示 在該反射鏡左上方邊緣處、且範圍甚小(見交易字卷第 77-78、96-97頁),然由該反射鏡出現陳健旗行進方向
(即林森北路85巷東往西方向)之範圍、角度與員警於 同日拍攝之畫面有顯著差異,可知被告於錄製畫面時, 該反射鏡已遭他人調向,而與事發當日不同,難憑為有 利被告認定,自仍應以離事發時最近時間之員警拍攝現 場狀況為可採。
⑷故被告機車雖係幹線道車,惟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有反 射鏡可見B車行向之道路狀況,被告於肇事路口見B機車 駛出時,雖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顯示後煞車燈,惟其 減速程度仍未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停車準備,而與支線道 駛出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且過失行 為與陳健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健旗與有過失
1.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告訴人騎車行駛 於林森北路85巷,其路口停止線前直行右轉箭頭前方繪有 「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65頁),可見林森北路85巷為支線道,被 告騎乘之長安東路1段53巷則為幹線道。
2.陳健旗行至無號誌之上開路口,騎乘為支線道車,本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機車先行。然陳健旗騎車行至路口停 止線時,後方煞車燈隨閃隨滅,並未停車,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截圖存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3、 53-55頁),是可認陳健旗騎乘機車未讓幹線道之被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 主因(見偵卷第95-99、119-122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 見、覆議意見此部分認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 3.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 故,縱陳健旗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本件路口反射鏡無法照射B機車行進狀況, 被告因而欠缺反應時間、而無迴避可能,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係以騎乘機車外送為業,對道路 交通安全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及要求,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坦然 認錯,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且未 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 ,致陳健旗受有上開傷勢,而陳健旗騎乘機車未讓幹線道之 被告先行,就本件事故發生為主要之肇事因素,被告雖未與 陳健旗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有經法院科以有 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已婚、與配 偶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
二、未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陳健旗之諒解,亦無賠償陳健旗之損失,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