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11號
TPHM,112,交上易,21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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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三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三賢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98號前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欲起步向左駛入仁義街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 適有林淑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温三賢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擦撞、倒地,致林淑惠受有右小腿比目魚肌肌肉斷裂 及右腿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訴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轉方向盤,所以車頭 看起來有動,而告訴人是無照駕駛,她就逆向行駛撞上伊的 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確實有往左方打方向盤,車子確實 有移動一點點,當時正回頭跟坐在伊後方的太太說話,結果 就聽到一個聲響,原本以為壓到東西,下車看才發現是告訴 人坐在地上,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第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4月10日伊 騎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 右轉仁義街,行駛至肇事地點即仁義街198號前,直行時遭



被告開的車從右側撞,當時被告是從路邊開出來,被告的車 子左前輪撞到伊右小腿,然後伊就倒地了(見偵查卷第11至 13頁、第43頁、第85頁)。
 ⒊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 45至54頁、第65至71頁)。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比目魚肌肌肉斷裂及右腿擦挫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1年5月1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新乙 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15頁、第99頁)。
 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上 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 ,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上開道 路,因而肇致事故,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車禍造成,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當時確實有 往左方打方向盤,車子確實有移動一點點,當時伊正回頭跟 伊太太說話,結果就聽到聲響,下車看才發現是告訴人坐在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30秒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111年10月4日17時29分31秒至49 秒停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98號前,並開啟車門下車,111 年10月4日17時29分50至53秒時又坐回車上,111年10月4日1 7時29分54至58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駛 出撞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 有行駛,只有轉動方向盤云云,不足採信,亦徵被告確有上 開過失,肇致事故之發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



,以證明被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有行駛等情形,然此部分 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事證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59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上開道路,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42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伊當時只是坐在車上沒有行駛云云。惟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 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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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