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67號
TPHM,112,交上易,16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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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槐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紹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紹槐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TBD-616號牌營業小 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 直行,適有蔡椀婷騎乘2HJ-018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莒光街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蔡椀婷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右膝、足部、踝部 、左小腿、右前臂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之 後蔡椀婷仍感身體不適多次就醫,陸續經診斷右側小腿(膝 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膝壓砸傷、左小腿裂傷、頭暈 ;頭痛、眩暈;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 不平衡。呂紹槐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蔡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槐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椀婷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否認過失傷害,辯解略稱:沒有闖紅 燈,行經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車輛停等線之前燈號尚為綠 燈,因車輛停等線與莒光街口距離30至40公尺,被告行至莒 光街口才與B車發生碰撞。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罪疑唯輕, 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脊椎滑脫 、椎弓斷裂成因多種,告訴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距離事故發 生已相隔一、兩個月,告訴人又曾於109年11月2日於上班途 中突然意識改變暈倒,可能因此導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 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無法證明此部 分傷勢與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異議,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3至27、37至48頁)。(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8時22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足部、踝部、 左小腿、右前臂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兩日 後(即29日)前往風澤中醫診所就診,醫師診斷右側小腿(膝 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同年11月5日於曾外科醫院(診 所)就診,經診斷右膝壓砸傷、左小腿裂傷、頭暈;同年11 月10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診斷頭痛、眩暈;同年11月2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就診,診斷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 ;同年12月7日經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110年1月4日、1月25日於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就診,診 斷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有各次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99至115頁)。雖然中國醫附設北港 醫院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4日及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 併滑脫及背痛」之傷勢(偵8297卷第111、113、115頁); 然經聖保祿醫院函覆:「蔡君109年10月27日來院急診,醫 師予以四肢及骨盆之多處X光檢查,有照到薦椎正面,沒有 發現有薦椎之骨折情形;…依臨床經驗判斷,蔡君在10月27 日、11月2日就診時皆無述及下背疼痛,因事隔三個月故尚 難判斷腰薦椎傷害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蔡君109年1 1月2日因暈倒來院急診,主訴有頭痛的不適感,但未述及有 腰背痛的狀況,故醫師安排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及超音 波檢查,排除顱内出血、胸部氣血胸及腹腔出血的情形,依 臨床經驗判斷,蔡君所受腰薦椎傷害與其因暈倒就診無因果 關係。」有112年09月0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611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之腰薦椎損傷是否肇因於 交通事故,既未經證實,自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予以排除 。
(三)被告駕車行經事故路口闖越紅燈之論斷: 1、雖然被告辯稱未闖紅燈,而監視紀錄器影像因受光線及角度 影響,未拍到時相轉換點;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答辯狀陳 述:「紅綠燈在轉彎處被樹和天橋擋住,我才會『沒看到』。 」(桃交簡卷第43頁)坦承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被告辯稱通 過車道停等線之時,尚為綠燈,顯然不足採信。 2、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並擷取照片(桃交簡卷第92 至93、97至99頁),雖無法從畫面中直接辨識事故路口燈號 顏色;然畫面呈現如下事實:
(1)畫面時間:07:55:55-07:56:05 三民路3段之雙向車道(即被告之行向)皆有車輛行駛,莒 光街方向(即告訴人之行向)均無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同時 間可見莒光街天橋下至少有4台機車處於停等狀態;意即此 時被告行向車道應為綠燈通行狀態,告訴人之行向車道則是 停等紅燈。
(2)畫面時間:07:56:06-07:56:14 ①自畫面時間07:56:06開始,原本停止在莒光街天橋下之機 車、對向車道之機車,陸續通過交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07:56:09,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前方駛至交 岔路口中間,被告之車輛從畫面右下方三民路3段往交岔路 口行駛,與告訴人之車頭擦撞,告訴人及車輛均往被告車尾 方向倒去,被告車輛尚未完全停駛,至畫面時間07:56:14 才停止。




(3)莒光街及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向車道),與三民路3段雙 向(即被告行向車道)既為交岔路口,自無可能垂直方向之 兩處號誌同時呈現綠燈;否則雙向車輛會在交岔路口相撞。 影片清楚呈現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期間,莒光街天橋下及 對向車道機車已陸續起駛、通過交岔路口,顯見當時告訴人 之行向車道號誌應為綠燈,此行向之機車才會陸續起駛。相 對而言,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之際,畫面中可見同時段通過 交岔路口都是告訴人行向之車輛,並無三民路3段雙向之車 輛通行,足認被告行向車道應是紅燈無誤;況且行為時正值 週間上班、上學時段,交通繁忙之際,卻唯獨僅有被告此輛 車通過交岔路口,別無其他同行向之車輛通行。被告疏未注 意紅綠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可以認定。
(4)警方於事故交岔路口攝錄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顯示在三民 路3段與莒光街交岔路口及三民路3段天橋上(即被告所稱其 行向車道之停等線)均設有燈光號誌,且此二處號誌燈光變 換同步,並經原審勘驗員警攝錄之影片確認無誤,有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可證(交易卷第126至127、151至156頁)。足 證不可能被告行向車道天橋上之號誌仍為綠燈而交岔路口卻 已變為黃燈或紅燈。行為時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已清楚呈現告 訴人行向車道之機車已陸續起駛,通過交岔路口, 可證告 訴人之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辯稱未闖紅燈,監視器影 像畫面並未拍到燈號轉換情形,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辯解, 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 闖紅燈(闖紅燈(直行))」(偵卷第33頁),雖經被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陳述,已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同意撤銷裁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0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5294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24269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然 查:撤銷裁罰之理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說明監視器影像因受光線及角度影響,未能明確判斷時相轉 換點,所附佐證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闖紅燈之行為。 」(本院卷第183頁),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只是以「監視器 影像」此一證據資料未能明辨時相轉換點,因而表示無法鑑 定;然監視錄影紀錄僅是一項輔助判斷事實的器具,而交通 事故發生在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處所,所在多有,並非沒有 完整的監視錄影紀錄即無以論斷事故責任。兩車碰撞的事實 ,依據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闖越紅燈的事實,已詳敘如 前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裁罰,性質上有別於刑罰責任,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交通事 件裁決處同意撤銷裁罰,充其量只是就被告的行為不予行政 裁處,並不足以否定被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認定,無從為被 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傷 勢與交通事故有關,然查:  
1、依告訴人歷年之就醫事實,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發 生之前,告訴人僅於108年7月23日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於交 通事故之後,才有聖保祿醫院、風澤中醫診所曾外科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北港仁一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等密集就診紀錄, 有健保資料查詢可憑(交易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證稱事 故前健康狀況良好(交易卷第13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陸續經診斷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病痛,均肇因於此次交通事故。
2、告訴人於聖保祿醫院急診之初,雖無明顯之頭部外傷痕跡, 但已陳述頭昏不適,經醫師給予頭部外傷衛教須知,有該院 112年09月0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611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29頁)。足認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之 傷勢可以憑信。急診就病患現存病症先為初步處理,確認生 命徵象穩定之後即讓患者返家,患者若持續感到不適,再返 院門診追蹤、治療,進行更精細的檢查,此等就醫過程符合 常情事實。事故發生後6天即109年11月2日告訴人於辦公室 暈倒,經同事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告訴人明確證述:當時 身上沒有多出來的傷,就還是原來10月27日的傷,在車禍發 生前,沒有像這樣暈倒過(交易卷第135至136頁)。參酌聖 保祿醫院109年11月2日急診病歷記載暈厥及虛脫、頭痛、右 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桃交簡卷第137至140頁),實與10 9年10月27日經診斷之右膝、足部、踝部、左小腿、右前臂 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大致相符。之後 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月23日前往中 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就醫,分別經診斷如前述頭痛、暈眩;頭 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符合因交通事故 摔車導致頭部遭撞擊,常情可能出現的症狀。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之傷勢於邏輯及時序上均屬合理且無違常情事理, 核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35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因告訴人「第5腰椎第1 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之傷勢 ,無法證明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原判決並以 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列入量刑審酌,應認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今未為損害賠償,被告之有責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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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