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64號
TPHM,112,交上易,16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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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若晨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宣若晨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 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詎全然未注意右側行進中車輛,即逕自左轉, 致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光永自右側直 行而來之張登翔發生擦撞,致張光永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張登翔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宣若晨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張登翔張光永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社區停車場往公眾道路行駛,且因疏 未注意致與張登翔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之事,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雙方車速都不快, 發生車禍後,張登翔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身僅有油漆刮擦痕, 未因撞擊而凹陷,可知撞擊力道輕微,應不致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與張登翔所駕駛並搭 載張光永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張登翔張光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至18、25至29、55頁、原審簡上 卷第59、106、113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3至1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為構成要件,是若被害人未受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張登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大概是煞車時脖子有甩到,頸椎有受傷、後頸部疼痛, 醫院有照X光等語,張光永亦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的腰部扭到,後腰部疼痛,有照X光,腰椎骨頭有歪掉等 語(見偵卷第11、22頁、原審簡上卷第107、113至114頁) 。然:
 ⒈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張登翔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張光永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38至39頁),均未有張登翔張光永各自所述「頸椎受 傷」、「腰椎骨頭歪掉」、「腰部扭傷」之情形。又經本院 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依該院回覆結果:張登翔張光永急診 就醫,張登翔「主訴」頸部疼痛,經診斷為「頸部挫傷」, 張光永「主訴」外傷後腰部疼痛,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 傷」,臨床上挫傷表現為疼痛,可依病人「主訴」及經「理 學檢查」後給予診斷,並非一定產生外觀可見之「紅」、「 腫」或其他傷口表現,而本案並「無明顯外觀傷勢紀錄」等 情,有該院11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上開該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張登翔受有「頸部挫傷」、張 光永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實際上均非目視可



見之外觀傷勢。
⒉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張登翔張光永於110年12月29日病 歷分別記載「理學檢查:Patient has pain. Evaluated   with NRS(Numerical Rating Scale).Current intensity of pain is score 3 out of 10.The location of pain i s neck」、「理學檢查:Patient has pain.Evaluated wit h NRS(Numerical Rating Scale). Current intensity o f
  pain is score 3 out of 10. The location of pain is   back」(見原審簡上卷第68、80頁),是該「理學檢查」亦 係立基於張登翔張光永之「主訴」,而將「疼痛程度」予 以量化之表現,並非經儀器檢查後可資判別之傷害。 ⒊依上所述,張登翔張光永並無任何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 辨之傷害,而「疼痛」與否,為個人主觀意見,屬張登翔張光永之主觀陳述,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車禍造成紅腫 、瘀青或皮下血腫等身體實質傷害之徵狀。至檢察官所舉其 等2人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其等主訴而為記載,仍屬與張登 翔、張光永陳述具有同一性、重覆性之累積證據,而難做為 其等2人指述因兩車碰撞受外力撞擊而受傷之補強證據,更 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件除張登翔、張光 永之指述外,因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等2人確有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張登翔所駕駛自小 客車,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有肇致張登翔張光永受傷之結果,自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檢察官所舉事證, 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固以:醫師係憑傷者主訴及實際傷勢進行診斷,當傷者 表示患部受傷而疼痛時,醫師常於診斷證明書上使用「挫傷 」一詞,又車禍導致之傷勢不限於直撞撞擊,因遭受驚嚇而 造成之傷勢亦應包括在內,張登翔張光永於原審審理時均 已證稱因車禍突然發生而甩到頸部、閃到腰部,始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其等2人所述尚非與常情不符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並無任何經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判別之傷害



,係依張登翔張光永主訴而記載,已如前述,是難單憑其 等2人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6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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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