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37號
TPHM,112,上訴,937,2023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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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110年
度偵字第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建議延長等 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0頁)。  三、本院審酌: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7月28日起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度訴 字第284、285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對 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強制罪



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 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7月28日 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且該案件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為1月,並於112年4月8日屆滿前,經 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 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 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4、397、409頁) 、本院裁定、112年3月21日院高刑敬112上訴937字第112900 1509號函(稿)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47 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 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 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 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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