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66號
TPHM,112,上訴,486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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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徐侑良


被 告 孟昭昶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孟昭


孟昭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昭昶孟昭雲、孟昭霖(下稱被告三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964號判決在案。雖因尚待後續審理,始能終局確認被 告三人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然日後判決既有諭知沒收並於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且被告3人亦有因之處分其 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之虞。況聲請人徐 侑良近日於本案房屋處所,屢接獲房屋仲介公司上門洽詢被 告3人有關委託售屋事宜,堪認被告3人正意在脫產以逃避法 院將來對其等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不法所得。再衡酌被告3 人上開所得數額甚鉅,使被告3人繼續保有不法所得,可能 成為進一步從事犯罪行為之誘因,是就被告孟昭昶實際受領 不法款項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 3人之名下財產中,就上開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251萬3,560元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有先予保全之必要等 語。
二、按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乃普世之基本法律 原則。為因應刑法沒收之規定,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 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 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 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 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 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 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 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 ,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 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 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 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 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 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物強制處分 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 ,係屬法官專有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 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 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 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 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 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 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 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 ,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 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 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 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



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 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 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 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聲請扣押之權,倘 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 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3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收文日)具狀聲請於新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 得251萬3,56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3人之財產為扣押,惟聲 請人僅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且刑 事訴訟法既無賦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對被 告為扣押財產之權,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3人財產所在及其 等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聲請扣押,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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