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74號
TPHM,112,上訴,46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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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趙永平(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於同 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有告訴人提供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並據證人鍾存玉於偵查中證 稱:他們有起口角,為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張榮旭拿掃把 在揮舞,張榮旭叫我走開,我看到他們站著互相毆打,趙永 平被打坐在地上,張榮旭一直打他,趙永平有抓張榮旭的眼 珠子,我看到張榮旭的眼珠子流血,趙永平也是全身是血, 趙永平也有拉張榮旭的頭髮等語;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證 稱:張榮旭被推到地上,然後趙永平他們兩個就拉扯,就全 部都到地上去。(問:妳看到的是被告張榮旭被被告趙永平 推到地上?)趙永平先拉張榮旭,然後趙永平拉他頭髮、戳 眼珠子,然後再倒過來,兩個就戳來打去等語;審判長詰問



時再證稱:他們兩個打的很兇,後面就是已經抓頭髮跟挖眼 睛,全部都是血,掃把之後,都已經打到地上,一個坐在他 的身上,一個在上面一直狂打,我看到的是張榮旭先倒在地 上,我想說你高個子怎麼會這樣等語;足見,證人鍾存玉係 一致證稱被告有尋釁在先,亦有出手推擠之舉,且告訴人係 先遭毆擊倒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已難認被告初始未有傷 害之犯意及行為,原審認此情構成正當防衛已屬有疑。再者 ,證人鍾存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均未證稱被告出手拉扯 頭髮、戳眼珠子之舉動係被告已遭壓制在地上時所為;證人 朱林秀英,則係於兩人發生衝突之後端方有親自見聞並加以 報警,自亦難執該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初始之攻擊行為係出 於正當防衛。原審卻僅執證人鍾存玉朱林秀英偵查中之證 詞,認定被告所遭受之侵害發生在先,被告係為防禦方出手 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挖向告訴人眼睛,實有證據採擇、評價之 違誤。況參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除左側眼周 園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尚有左臉下頜挫擦傷、右側上 牙齒挫傷,即徵縱使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身形較告訴人為弱 勢,於雙方突然發生衝突扭打之過程,被告仍有能耐攻擊告 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致成傷勢,自難僅以被告有此弱勢之形 象,逕認其必為「先」遭受攻擊之一方。綜上,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二、經查:
 ㈠原審以: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徒手挖向告訴人之眼睛以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 受有眼睛周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及故意;惟依現場目擊證 人鍾存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挖向告訴人眼睛以及拉扯告訴人 頭髮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打到坐在地上,且告訴人仍持續毆打 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房東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的1樓房客按電鈴告訴我地下室1樓有房客在打架,我便 到該處,發現告訴人正坐在被告胸部一直徒手打被告的頭, 被告後來血肉模糊,我有勸告訴人不要再打被告,但他還是 繼續打,我見情勢不對便報案,之後警察就過來處理,後來 是警察和救護車來才結束的,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單方面毆打 被告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4頁至反面、第38頁反面)相吻 合,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見偵字7268卷第44頁 ),被告之頭、臉部明顯腫脹且血流甚多,顯然案發過程為 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復跨坐於被告胸口上,持續不斷 單方面攻擊被告,縱有旁人勸阻,仍無停止攻擊。參以被告 之年齡達於50餘歲,已近60歲,而告訴人年齡僅有30歲餘,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53頁),且被告更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為肌肉力量功能之肢體障礙),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字7268卷第19至20頁) ,是被告之體力或年紀均與告訴人差異甚遠,則被告遭告訴 人跨坐於其身上已致無從順利逃離之際,更受體力較足之告 訴人持續毆擊頭、臉部致血流不止,實難以順利掙脫,從而 ,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毆擊其頭、臉部之不法侵害,出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行為,以避免繼續 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 齒挫傷等傷害,傷勢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 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 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年齡差距懸殊如 前,被告更領有障礙類別為肌肉力量功能之肢體障礙身心障 礙手冊,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成年後,年紀與體力之變化 大致呈反比之趨勢,被告又有肢體障礙之狀況,況案發時告 訴人揮舞掃把、敲牆壁,業據證人鍾存玉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00頁、302頁),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則告訴人此 際必屬體力上佔盡優勢之一方;又依證人即房東朱林秀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的1樓房客按電鈴告訴我地下 室1樓有房客在打架,我便到該處,發現告訴人正坐在被告 胸部一直徒手打被告的頭,被告後來血肉模糊,我有勸告訴 人不要再打被告,但他還是繼續打,我見情勢不對便報案, 之後警察就過來處理,後來是警察和救護車來才結束的,我 只有看到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 面、第38頁反面)。復據證人鍾存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 打到坐在地上,告訴人一直打他,被告有挖告訴人之眼珠子 ,有看到告訴人眼珠流血,被告也是全身是血,被告也有拉 告訴人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證被告顯然是處於 遭告訴人壓制挨打的狀況。是以被告因其身體先天之劣勢, 在此現時不法之侵害下,所採取拉扯頭髮、挖眼睛等行為, 得認被告係在採取較低強度防衛行為無效而不得已之情況下 ,始採取向告訴人為上開較高強度防衛行為,且所造成之傷 勢仍屬輕微,堪認係適當及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何過當之處 ,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至於檢察官以證人 鍾存玉於原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榮旭被推到地上等語」 「被告趙永平先拉張榮旭,然後趙永平拉他頭髮、戳眼珠子 等語」「我看到的是張榮旭先倒在地上等語」,進而主張被



告尋釁在先,亦有出手推擠之舉,難認構成正當防衛一節。 惟按,證人鍾存玉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及挖眼珠子,但不清楚在這之前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 為,誰先出手,我也沒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則 依證人鍾存玉於原審先後證述究係何人先動手一情,所證相 異,本難遽信,復佐以鍾存玉張榮旭,事發之時係男女朋 友關係,則其此部分證述,恐有迴護之嫌,礙難遽信。是檢 察官以鍾存玉前開證述,認被告尋釁在先等情,自難採信。 況二人係先發生口角,繼而發生衝突,姑不論是何人引起紛 爭,惟告訴人憑藉身體之優勢,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持續痛毆 ,顯見其間體力相差懸殊,被告在過程中為防衛自身之權利 ,而採取上開之抵抗行為,應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平與告訴人張榮旭鄰居,2人因 故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1樓,持掃把及拖把毆打被告 腰部、大腿等處,並將被告推倒於地,致被告受有左右側眼 部挫瘀傷,上口腔內部、右側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 人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 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鐘存玉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朱 林秀英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當時是我勸阻告訴人不要與其他住戶吵架,告訴人就拿 起掃把打我大腿跟身體,再把我推倒在地上,告訴人還跳到 我身上用手一直打我的頭、臉、眼睛、敲擊兩側太陽穴,鐘



存玉從房間走出來阻止,但告訴人沒有住手,直到房東報警 ,警察前來拉走告訴人,告訴人才停手,我是右邊中風患者 ,右手根本沒力氣挖告訴人眼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領有殘障手冊,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體型,顯然 較為弱勢,被告不會主動挑釁攻擊告訴人,本件應係告訴人 先攻擊被告,被告趙永平係基於防衛的意思而反擊,本件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告訴人推倒於地,並 為告訴人跨坐於其胸部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被告亦有徒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 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一節(見 偵字7268卷第7頁反面、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3、422頁 ),復經證人鐘存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打到坐地上,告 訴人一直打他,被告有挖告訴人眼珠子,我看到告訴人的眼 珠流血,被告也是全身是血,被告也有拉告訴人頭髮等語( 見偵字7268卷第38頁),且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一致證稱其目睹告訴人坐在被告胸部且徒手毆打被告頭部等 語(見偵字7268卷第38頁反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7268卷第43頁反面),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 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 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 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 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 ,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 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 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 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 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 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 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 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而證人鐘存玉於偵查中已然證述被告挖向告訴人眼睛以及拉 扯告訴人頭髮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打到坐在地上,且告訴人仍 持續毆打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當時我的1樓房客按電鈴告訴我地下室1樓有房客在 打架,我便到該處,發現告訴人正坐在被告胸部一直徒手打 被告的頭,被告後來血肉模糊,我有勸告訴人不要再打被告 ,但他還是繼續打,我見情勢不對便報案,之後警察就過來 處理,後來是警察和救護車來才結束的,我只有看到告訴人 單方面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4頁至反面、第38頁 反面)相吻合,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見偵字72 68卷第44頁),被告之頭、臉部明顯腫脹且血流甚多,顯然 案發過程為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復跨坐於被告胸口上 ,持續不斷單方面攻擊被告,縱有旁人勸阻,仍無停止攻擊 ,參以被告之年齡達於50歲餘,而被害人年齡僅有30歲餘,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頁),且被告更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為肌肉力量功能之肢體障礙),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字7268卷第19至20頁) ,是被告之體力或年紀均與告訴人差異甚遠,則被告遭告訴 人跨坐於其身上已致無從順利逃離之際,更受體力較足之告 訴人持續毆擊頭、臉部致血流不止,實難以順利掙脫,從而 ,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毆擊其頭、臉部之不法侵害,出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行為,以避免繼續 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 齒挫傷等傷害,傷勢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 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㈣又有關本案事發之源起,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從 地下室上來,跟我講說我對房東的態度不好,之後他就一副 打抱不平的樣子,然後我的脾氣就不好,我當時就拿起地上 的掃把往地上摔,但沒有打到被告,之後被告就拉住我的頭 髮拉扯,我就用拳頭打他,他也用拳頭打我,之後我們就在 我租屋處地下室樓梯口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0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上去洗 澡,被告好像對鍾存玉有毛手毛腳,我就跟被告對話,我有 拿著掃把往牆壁丟,被告就用手扯我頭髮,把我推倒在地, 我有自衛反擊被告,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就開始抓我眼睛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292至294頁),是告訴人 就其與被告引發衝突之原因,以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



被告有無向其揮拳抑或係將其推倒在地等節,所述已有不一 ,亦與證人鐘存玉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擊倒 地後,始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挖向告訴人眼睛等情節相異, 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係互毆等節,已難率信。 ㈤至證人鐘存玉於警詢中另陳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有 口角糾紛,之後我就看到被告一直在推告訴人右肩膀,我當 時有叫他們不要再吵了,過程中被告有碰到我的左胸部,後 來告訴人與被告就互相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2頁 反面),惟經員警詳加確認被告係如何毆打告訴人後,證人 鐘存玉復陳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用手戳告訴人眼 睛(見偵字7268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此等攻擊情節係因 被告正受有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使,已非證人鐘 存玉所陳述之「互毆」。又證人鐘存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被告先動手的,告訴人先被推倒,因為被告抓告訴 人頭髮,告訴人掃把一揮,被告一推,兩個抓頭髮、挖眼珠 子、推擠這樣,因為一定反擊的,告訴人的個性就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308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後來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先動手 ,反正後面他們就打起來,都是有互毆,之後我就沒有在現 場,我看到的是告訴人在底下,被告在上面,後來房東來, 聽說她們兩個是互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301 至302頁)差異甚遠,考量證人鐘存玉為告訴人之女友,不 無有偏袒之嫌,是難以證人鐘存玉之證述內容即遽認本案乃 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等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係正當防 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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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