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第3996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綺彬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蔡綺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稱:僅對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90 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至同案被告邱閔聖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邱閔聖、檢察官未 上訴而已確定,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139號偵查卷,下稱偵31139卷,第11至14、114至1 16、130至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86至587頁;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6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1頁),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 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擔任指示共犯周宗暉向告訴人吳綉英(下稱告訴 人)取款及向周宗暉收水,復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邱聖閔上 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詐取告訴人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雖 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甚且,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5074號案件偵辦中(本院卷第38頁),被告竟於上開 案件偵查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自陳:我在 沈冠宇那邊從000年00月間做到111年2、3月間,在從事詐騙 期間認識邱聖閔,111年2、3月間之後跟邱聖閔做到111年5 、6月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 偵查卷,下稱偵31139卷,第11、115頁),顯見被告明知其 本案所從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 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本案損害金額為120萬元,被告僅以4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付之方式,迄至 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僅受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6頁),相較告訴人受損金 額,其賠償比例仍低;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 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 以反應之,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時亦坦承不諱,均屬自白,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年歲尚輕、社會經驗尚 淺,方才於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性實屬 良善,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係偶然涉入犯 罪,無再犯可能,並已深知其犯罪作為實不可取,且深刻反 悔,犯後態度良好,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業已賠償,和解金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針對原審沒 收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70 、71、90、95頁)。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 刑事由,稍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40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 額已逾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業如上述,此部分並非法定刑之 加減,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非可採;又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前開自陳其於000年00月間至111 年2、3月間在沈冠宇那邊從事詐騙,期間認識邱聖閔,於11 1年2、3月間至111年5、6月間跟邱聖閔從事詐騙等情,顯見 被告明知其與邱聖閔本案所為係集團式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無畏嚴刑之峻厲,為本案犯行,復擔任指示共犯周宗暉向告 訴人取款、收水,及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邱聖閔上交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另參酌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 萬元(原審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在母親的家具行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6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如果被告有按時還 錢,同意法院判被告輕一點,對於今日被告給2萬元,希望 能夠斟酌幫被告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6頁)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雖獲得1萬元之
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共犯周宗暉用 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復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 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之形成,無 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之進展,偽造前揭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此一公印 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之存,於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固自共犯周宗暉處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詐欺款 項,惟依被告自陳:該款項係交予同案被告邱聖閔等語(偵 31139卷第12、114至115、130頁),且為邱聖閔所不否認( 偵31139卷第161頁),則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 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1萬元,為其於原審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98頁)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予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 備註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1枚 偵31139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9、39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聖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綺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聖閔、蔡綺彬、周宗暉(周宗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起訴,現另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 底,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周宗暉佯為公務員 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交付與蔡綺彬,再由蔡綺彬交付與邱聖 閔,而邱聖閔、蔡綺彬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做為報酬。而邱聖閔、蔡綺彬、周宗暉與上揭身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 日透過電話聯繫吳綉英,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交付款項監管云云,致吳綉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4日13時12分許至14時3分許之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 街附近之中央公園內與周宗暉見面後,先由周宗暉佯為公務
員並交付在地址不詳超商取得影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付予吳綉英後,吳綉英即交付120萬元與周宗暉,復由 周宗暉將交付與蔡綺彬,再由蔡綺彬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與邱聖閔,邱聖閔再將款項在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因吳綉英發覺遭 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聖閔、蔡綺彬(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77、119 頁、訴字卷第90頁、偵字第31139號卷第114、13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綉英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4 3-49頁、第51-53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99-105頁、第107 -109頁)、證人周宗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1139號卷 第29-36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3-40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31139 號卷第37-42頁、第161-162頁、第165-169頁、第175-179頁 、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41-46頁、第603-605頁、第609-617 頁、審訴卷第75-78頁、第117-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綺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9-15頁、 第113-117頁、第129-134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51-57頁 、第585-587頁、聲羈卷第29-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 綺彬111年9月25日搜索筆錄(偵字第31139號卷第2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70 52號鑑定書(偵字第31139號卷第67-76頁、少連偵字第39號 卷第163-170頁)、111年3月28日、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
字第31139號卷第77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1、503-504 頁)、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 31139號卷第85-87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9-181頁)、 告訴人111年2月24日面交地點照片(偵字第31139號卷第91 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8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1枚,並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偵字第311 39號卷第95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3-17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 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 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二)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
樣,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使該文書在形式 上有使一般人誤信其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是透過傳真或影印功能製作該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 ,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
2.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周宗暉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而上揭印 文係用以表明公署資格,並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故透過傳真 功能取得該等印文之行為,即該當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三)又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共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並會利 用各種詐欺方法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周宗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周宗暉與本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 訴書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條件部分,應予補充,又此僅係加 重詐欺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2人共同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惟該行為 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為之,而屬被告2人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一部,而有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訴字卷第89頁),而未妨礙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案件),與上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業如 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其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再將收得之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邱聖閔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業工、月收25,000元;被告蔡 綺彬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 木工、月收30,000元(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 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 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併科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