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99號
TPHM,112,上訴,459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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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承修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2頁),堪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葉承修加入「洪偉祥」、「陳晉偉」(為警另案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職,並可獲取領取金額之 2%作為報酬。葉承修與「洪偉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時許,向郭金賜佯稱:可投資「和利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郭金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郭金賜 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陳晉偉」指示葉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 地轉交予「洪偉祥」,再由「洪偉祥」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陳晉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金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與被害人郭金賜於原審達成和解,自 112年9月起按月履行迄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之量刑理由,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 案遭判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所生危害、被 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八方雲集當員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核其所為之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有關被告請求諭給予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角色,依指示持金融卡,復提領其內款項,且其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002號審理中,尚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已依原審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迄今,惟此 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故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 ,且已量處較低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 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轉匯119萬8,65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轉匯122萬6,83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轉匯42萬8,85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名下帳戶) 葉承修於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門市內,以ATM提領共42萬元。 於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1,15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80萬1,3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0時13分許轉匯40萬1,86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名下帳戶) 葉承修於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至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共3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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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