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56號
ULDM,94,易,356,2005112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5、35
45、35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 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執行 完畢。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戊○○於94年7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之間,在雲林縣斗六 市○○街16號4 樓己○○租屋處,乘己○○房門未鎖之際 ,徒手入內竊取己○○所有之無敵CD-96 電子辭典1 台、 數位隨身聽1 台得手(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 ⒉戊○○於94年7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見斗六市○○里 ○○路23號丁○○住宅之大門未關,徒手侵入竊取丁○○ 所有之手機1 支、瓷杯4 個、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 同)39元、鑰匙1 串及面額3000元之支票1 張得手(侵入 住居犯行未據告訴)。惟旋為丁○○發現,並報警在斗六 市○○路132 巷9 號附近查獲。
戊○○於94年8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路76號甲○○經營並居住之「上達機車行」,乘其大門未 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甲○○所有之錢櫃一個,內有現金 7000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及甲○○所保管之蔡樹安印章 1 個、行車執照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等物(侵入住居犯 行未據告訴)。戊○○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剩餘487 元 ,其餘物品則丟棄之。
戊○○於94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K Y-136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9 號乙○○住 宅前,見無人在內,即翻越該住宅外之紅色鐵門後,無故 徒手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正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之際



,適因乙○○返家,戊○○遂逃出屋外,而竊盜未遂。嗣 經乙○○報警到場查獲。
戊○○於94年8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街12號「月族領域網咖」店,乘在該店內消費之丙○○熟 睡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 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 、郵局IC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銀 行信用卡2 張、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並將現金花費用盡 。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及 同日上午6 時18分,在斗六市後火車站之「永豐遊藝場」 內,持所竊得之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冒充為有權使用人,在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消費證明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戊○○」後,持交永豐遊藝場店長張誌華,而張誌華未 予詳察,即誤信戊○○為持卡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戊○○ 玩樂電動玩具之不法利益價值為2 萬1000元。戊○○嗣又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保庄里保竹1 之12號其住處內,以美工刀將丙○○ 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刮除,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 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保長國小前,為警查獲,得知上情 ⒍戊○○於94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412 號3 樓庚○○租屋處,乘庚○○租處房門未鎖 之際,徒手侵入竊取庚○○所有之現金5700元、國民身分 證1 張,數位相機1 台、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日盛銀行 提款卡1 張、后里農會提款卡1 張等物(侵入住居犯行未 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戊○○騎乘車牌號 碼MKY-1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李天宮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實施盤詰 ,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⒊被害人己○○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贓物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被害人丁○○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
㈢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被害人甲○○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
㈣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⒊查獲戊○○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持有毒品、竊盜案查扣清 冊1 張。
⒋竊盜案現場勘查圖1張。
⒌查獲現場及被告攜帶物品之照片6 張。
㈤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告訴人丙○○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信用卡照片1 張及影本1 張。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消費證明單(簽帳單)4 張。 ⒍貼有戊○○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1 張。 ⒎證人張誌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㈥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告訴人庚○○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起獲之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3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㈠之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之侵害住居自由罪;就犯罪事實 ㈠之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㈠之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6 次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 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侵害住居自由罪、詐欺得利罪、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 第3435、3545、3558號)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既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致經濟困頓,而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其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多係以侵入他人住居處所 行竊,造成民眾居家財產及生活安寧之危害非輕,又以所竊 得之物為詐欺得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其無共犯或 持用兇器,所得財物亦非鉅額,另其業已從事屠宰雞隻為業 ,現與妻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21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 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