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孟玄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孟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 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黃金貴達成和解,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5萬元, 除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15萬元,之後並有按期自民國(下同 )112年7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5千元,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 謀或負責核心工作,且就所涉各案,皆願與被害人和解,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蹈法網,願為自己之錯誤行為負責,彌補被害人損失,懇
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告僅負責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交付其他不詳成員,非屬核心角色,居於 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 深,惡性較輕;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93至94頁)。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項綜 合判斷,本院同原審認定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加重詐欺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本案量刑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見原審審訴卷第 81頁、本院卷第66、70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 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之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86至 8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堪認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易科罰金,惟 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又原審雖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 科罰金規定所設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 件不符,僅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前揭請求,或為原審業 已審酌適用,或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足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至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履行 乙節,因原審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已為本案法院依 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依法不得再予減輕,否則即屬違法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 ,然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1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且 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2 79、296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1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 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衡酌被告所為共同與 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 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因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