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12號
TPHM,112,上訴,451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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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
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第562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0479號、第614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翰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前之期間內,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新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 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因尚未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而未遂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金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華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垣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汪祐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杜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瀞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翰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 現在菜市場工作賣水果跟賣豬肉等情(本院卷第98頁),足 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具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 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 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之人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觸犯 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45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第56281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4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0479號、第61426 號(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被告於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9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 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損失,附表編號9所 示告訴人尚未匯款,而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 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至156頁),附表編號2、3、4、6、7、8所示告訴人 則經原審通知而未到庭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 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呂金蓮 110年11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羊」向呂金蓮佯稱可在「ICEJ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呂金蓮111年1月29日、111年4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897卷第15至23頁) ⒉告訴人呂金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同上卷第25、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0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27至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曾華偉 110年12月20日23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賺錢廣告,待曾華偉點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為好友,再以上開帳號向曾華偉佯稱:投資Aka-money網站可操作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曾華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 8,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華偉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048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曾華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0張(同上卷第39至5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19至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348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11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95至113頁) 3 被害人吳佳玓 111年1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廣告,待吳佳玓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鴨到寶」、「財團總監玹玹」為好友,再以上開帳號向吳佳玓佯稱:投資萬達娛樂誠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吳佳玓於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293卷第101至103頁) ⒉被害人吳佳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同上卷第127至13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第15至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5日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51至57頁) ⒌IP位置101.10.98.153之111年1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59至97頁) 111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第56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林垣慧 111年1月12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以暱稱「李宣」在FACEBOOK刊登手工兼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林垣慧佯稱:到Voltrno投資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52分許(併辯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垣慧111年3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529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林垣慧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李宣」之臉書帳號、臉書求職廣告、「琳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投資網頁擷圖共18張(同上卷第73頁、第7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2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至117頁) 5 告訴人汪祐婕 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郭慕宸」與汪祐婕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安迪」向汪祐婕佯稱:到某投資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 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汪祐婕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6281卷第25至35頁) ⒉告訴人汪祐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同上卷第53頁、第57至7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金融卡、印鑑卡、網銀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潘怡雯 110年11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ie客服」、「陳總監」與潘怡雯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潘怡雯佯稱:投資A.K.A娛樂誠獲利可觀云云,致潘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潘怡雯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卷第189至195頁) ⒉告訴人潘怡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33張(同上卷第215頁、第233至243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同上卷第131至18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杜正維 111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博奕遊戲廣告杜正維擊點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企鵝)」向杜正維佯稱:可協助代操,但需先付代操費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杜正維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3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杜正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投資網頁擷圖33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同上卷第203頁、第209至211頁、第227頁) ⒊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9日至111年1月17日交易明細、網銀登錄IP明細(同上卷第9至1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許智翔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許智翔擊點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Chen」、「嘉明」向許智翔佯稱:可教授操作投資獲利,但出金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許智翔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9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許智翔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同上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2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61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許瀞今 110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許瀞今,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要求許瀞今將本案新光帳戶設為約定帳號,然因許瀞今並未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而未遂 未遂 未遂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以供匯款 ⒈告訴人許瀞今於111年1月24日警詢、111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1第265至266、324至326頁) ⒉告訴人許瀞今提出之霍凌投資網站及潤恆網站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1第12至19、23至26、27至31、32至100、115、116至123、282至29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356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2第2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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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