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69號
TPHM,112,上訴,446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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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金屬指揮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臺鐵第3月台A側8車處席地而坐,身體貌 似不適,巡邏警員甲○○、丙○○見狀上前關心。詎乙○○竟基於 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從腰間拔出隨身攜帶之金屬指揮短 刀1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丙○○,而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生危害於甲○○、丙○○ 之安全。嗣為甲○○、丙○○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直躺在椅子上不答話,惟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64、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三月台嚮導張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偵5148號卷第23-25頁)、證人甲○○、丙○○之職務報告( 111 偵5148號卷第31-37頁、第89頁)、刑案現場照片(111 偵5148號卷第39-4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錄影檔譯文各1份(111偵5148號卷第49-52頁)、監視器 及秘錄器錄影光碟1張相符。此外,復有金屬製指揮短刀1把 扣案可以佐憑。綜上,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堅稱:我隨身帶刀是因為這樣會莫名成就感 ,很像蒙面俠蘇洛,不過我不會做壞事等語(原審審訴字卷 第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攜帶金屬指揮短刀 之初即意在供妨害公務行使,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告知罪名後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及本院審理中告知涉犯上開 法條之罪名,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 定結果略以:「熊員(即被告)符合躁鬱症之診斷,熊員犯 案當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結論理由 詳卷),有該院112年6月8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941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325頁,報告全 份另裝訂成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 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 足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金屬指揮短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監護處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 且無延長次數限制)」,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監護處分一年 ,被告家屬希望被告由家屬看護,因為被告有定期到桃園療 養院回診,被告家也住在桃園療養院附近,被告家屬認為如 果被告去桃園療養院進行監護,對被告的病情並非有利。被 告的家距離桃園療養院比較近,回診跟拿藥的時間大約三個 月一次,可以縮短回診的時間。請審酌被告依據原審的精神 鑑定報告,被告確有精神上障礙,被告從少年時期就有身心 障礙,本件妨害公務部分,被告當天是攜帶玩具武士刀,並 無殺傷力,但因為被告身心障礙的問題,被告當下以為巡邏 警員對他有在挑釁,被告自認是自我防衛,依照被告的狀況 ,如讓被告進入監護處所一年後,可能加重被告的病情,對 社會更有潛在的風險,如交由被告家屬看護,可縮短回診的 時間,監督被告正常服藥,對被告更為有利云云。 ㈢本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應施以監護,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考量 熊員(即被告)之精神情緒症狀及再犯可能,建議予熊員強 制社區治療,建議治療期間至少1年」等語,有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及行為內容,及在本 院審理中仍隨身攜帶剪刀,有時仍答非所問,或躺在法庭椅 子上不答話,行為舉止怪異(本院卷第43頁以下),顯見被告 迄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危險性,而有長期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必要,以達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消滅犯罪行為人 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並無理由,爰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期間。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原審 因予論罪科刑,並宣告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何以主文欄卻僅宣示乙○○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關於法律之適用關係並無說明理由,顯見 主文與論罪科刑顯然矛盾。又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扣案之金屬



製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對此聲請亦未為 任何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有躁鬱症 ,當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不思克制情緒之犯 罪動機、目的,而以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 執行之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 面影響,且以此方式恐嚇警員,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取得警員丙○○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 詢、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須扶養 親人、與父親同住、目前每3個月至桃園療養院回診1次,每 日吃精神藥3至4次、有重度身心障礙等生活狀況、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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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