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56號
TPHM,112,上訴,44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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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90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73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09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39、38209、
3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下稱被告 )對附件附表(下稱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附表三之有 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 告自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母親遭 遇車禍,需款孔急才被「歌王子」等人利用,偵訊之初即指 認共犯歌王子,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位屬低階車手,獲利甚微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不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他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多次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而犯本案,使被害人難 以追索被詐騙款項,應予非難。雖其於偵、審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之意。惟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害人人數,依據被告提領 款額高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三編號1、8, 共2罪)、1年3月(附表三編號2、3、4、9、10,共5罪) 、1年4月(附表三編號5、6、7,共3罪),原審量處之刑 係在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之情。參以被告另涉同詐騙集團 詐欺等案件,亦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1 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衡 酌情節,亦徵量刑相當。又被告所謂係因母親遭遇車禍, 需款孔急才遭人利用參與詐騙,然經本院傳票通知提出相 關證據到庭憑參,經親自收受傳票,均未到庭,未見提出 (本院卷第109、111、141、163頁),審酌上情,被告於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何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又被告涉犯罪名並無因供出共犯,而能獲減刑寬 典之規定,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宋 官翰達成和解,願於3至5年內賠償損害,迄未賠償分文, 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未實際 填補損失,無客觀上有可憫等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未適 用刑法第57條酌減量刑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73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9、38209、3912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任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奕博奕」、「歌王子」、「龍城 八戒」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張佑任與「博奕博奕」、「歌王子」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宋官翰陳秋微,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 、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張佑任則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歌王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由 張佑任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歌王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張佑任與「博奕博奕」、「龍城八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10「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吳耘樺、郭怡君王士庭廖文章陳奕璇蔡依玲張佳苓、吳明鴻,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 3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張佑任則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龍城八戒」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由張佑任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7至2 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27「提領金額」 欄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龍城 八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官翰陳秋微吳耘樺、王士庭廖文章陳奕璇蔡依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 、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佑 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1 號卷【下稱偵33091卷】第25至29頁、第93至9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9號卷【下稱偵36239 卷】第11至19頁、第159至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8209號卷【下稱偵38209卷】第11至1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下稱偵39 122卷】第9至1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82頁、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宋官翰陳秋微吳耘樺、王士庭廖文章陳奕璇蔡依玲、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君張佳苓、吳明鴻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張佳苓遭詐騙後,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盧曉合庫帳戶內乙情,然稽之證人張佳苓於警詢時證稱:其 本次遭詐騙金額為62,112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49,98 9元+12,123元)乙情(見偵39122卷第30至31頁),可徵 上開盧曉合庫帳戶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所匯 入之29,985元並非被害人張佳苓所匯入,而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為其他詐騙取財罪被害人所遭騙之款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博奕博奕」、「歌王子」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博奕博奕」、「龍城八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世界展望會、商家、銀行、郵 局等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 ,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之工作、 入所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 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 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 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 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 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 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 準。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提領金額小於告訴人 宋官翰陳秋微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甘雅筑帳戶之金額, 此部分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關於告訴人王士庭廖文章將款項匯入那文芹帳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 於被害人吳明鴻將款項匯入盧曉鳳台銀帳戶部分,被告提 領金額小於告訴人王士庭廖文章、被害人吳明鴻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之金額,此部分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 準外,其餘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均大於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即應以被害人、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 準。
(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雖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徵之被告前於警詢中均稱: 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1%乙情(見偵33091卷第29頁,偵362 39卷第18頁,偵38209卷第17頁,偵39122卷第15頁),是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6,213元(計算式:95,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114,038元【詳附表一編號3、4所示】+178,200元【詳附 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129,955元【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62,112元【詳附表一編號9所示】+42,000元【詳附 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621,305元,621,305元×1%=6,213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綜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宋官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宋官翰,並佯稱:因訂單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宋官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雅筑,下稱甘雅筑帳戶) ⑴告訴人宋官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091卷第53至55頁)。 ⑵甘雅筑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091卷第3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9,999元 2 陳秋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秋微,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團購10雙鞋,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秋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29,986元 ⑴告訴人陳秋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91卷第61至62頁)。 ⑵甘雅筑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091卷第39頁)。 ⑶告訴人陳秋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33091卷第6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5,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9,096元 3 吳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吳耘樺,並佯稱:因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 36,036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拉福達,下稱拉福達帳戶) ⑴告訴人吳耘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239卷第23至28頁)。 ⑵拉福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239卷第189至193頁)。 ⑶告訴人吳耘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6239卷第41頁)。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4分許 18,036元 4 郭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予郭怡君,並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 29,986元 ⑴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239卷第29至30頁)。 ⑵拉福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239卷第189至193頁)。 ⑶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36239卷第37頁、第40頁)。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 29,980元 5 王士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中科大飯店匯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王士庭,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下訂10間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士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49,96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那文芹,下稱那文芹帳戶) ⑴告訴人王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209卷第19至25頁)。 ⑵那文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王士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38209卷第105頁)。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49,963元 6 廖文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假冒為中科大飯店彰化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廖文章,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下訂10間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廖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29,989元 ⑴告訴人廖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209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5頁)。 ⑵那文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廖文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8209卷第117頁)。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20,985元 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 27,985元 7 陳奕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為城市商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奕璇,並佯稱:因誤刷5晚住宿費,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49,985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迦慧,下稱帳戶徐迦慧帳戶)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209卷第47至53頁)。 ⑵徐迦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陳奕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8209卷第26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49,985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8 蔡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蔡依玲,並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32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⑴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209卷第55至65頁)。 ⑵徐迦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75頁)。 ⑶告訴人蔡依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偵38209卷第311頁)。 9 張佳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下午4時4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某電商、銀行及郵局人員致電予張佳苓,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張佳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曉鳳,下稱盧曉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張佳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122卷第30至31頁)。 ⑵盧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39122卷第5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12,123元 10 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8時2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郵局人員致電予吳明鴻,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資料外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9時8分許 42,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盧曉鳳,下稱盧曉鳳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22卷第22至23頁)。 ⑵盧曉鳳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見偵39122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吳明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122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20,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甘雅筑帳戶 宋官翰 陳秋微甘雅筑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091卷第3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091卷第41至50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20,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20,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20,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5,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7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雙連郵局 36,000元 拉福達帳戶 吳耘郭怡君 ⑴拉福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239卷第189至19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36239卷第47至97頁)。 8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 30,000元 9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 30,000元 10 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美妍店 18,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 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雙連郵局 36,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12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 50,000元 那文芹帳戶 王士庭 廖文章 ⑴那文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69至73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209卷第77至83頁)。 13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49,000元 14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 30,000元 15 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2分許 21,000元 16 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100元 17 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 100元 18 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 28,000元 1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 60,000元 徐迦慧帳戶 陳奕璇 蔡依玲徐迦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209卷第75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209卷第83至86頁)。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60,000元 2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10,0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盧曉合庫帳戶 張佳苓 ⑴盧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39122卷第55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9122卷第49至51頁)。 2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30,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2,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5 111年9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20,000元 盧曉鳳台銀帳戶 吳明鴻盧曉鳳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見偵39122卷第53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9122卷第47-1至48頁)。 26 111年9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 20,000元 27 111年9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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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