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35號
TPHM,112,上訴,443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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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偉


林廷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志偉林廷諺刑之部分均撤銷。
唐志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諺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唐志偉林廷諺(下稱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 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20、58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不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 ,目無法紀,對告訴人王集民毆打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也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林廷諺慣於以暴力處理事情,卻 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原判決顯然量刑過輕,尚嫌未洽,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遍尋告訴 人王集民之子不著,見告訴人王集民後竟徒手毆打王集民



頭部及身體,長達1小時以上,且依告訴人王集民所受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鼻腔出血、右側眼部及眼周區之挫傷 合併右側眼眶內壁骨折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受 傷部位集中頭部、眼部、臉部,上開傷勢與一般普通傷害常 見肢體瘀青、紅腫、挫傷等顯有差異,足認被告2人共同朝 人體脆弱之頭、臉部毆擊,傷害手段非輕,又被告2人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則原審對 被告2人均僅判處拘役55日,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糾 紛,僅以債務糾葛之細故,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 ,暨其等均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唐志 偉無前科,被告林廷諺先前即有數次因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7至33頁),併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唐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二手車買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林廷諺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 、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卷第17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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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