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26號
TPHM,112,上訴,432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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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70、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孔○○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刑,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 科,告訴人朱○○於警詢中亦稱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動手,被告 平常並無暴力行為等語,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雖係因不滿 朱○○違反醫囑對幼女餵奶超過15CC,即貿然在馬路上對朱○○ 施暴,未免太過,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可取,犯罪手段也 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朱○○達成和解,兼衡 朱○○因本案所蒙受之身體、心理傷害,並考量朱○○於警詢時 表示認為被告有精神疾病、有吃精神疾病的藥,且曾說過要 去就診憂鬱症等語,被告就診結果也確實罹患憂鬱症,及被 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 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與朱 ○○和解、彌補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 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依朱○○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朱 ○○當時手上仍抱著未滿1歲之幼兒,為保護幼兒,僅能以身 軀環抱幼兒無力抵擋,被告行為除侵害朱○○權利外,亦對在 場目睹之未成年子女造成損害,致生危害重大,本案雖係被 告第一次為肢體暴力,然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業已多次因照 顧小孩不順其心意而情緒失控,甚至對幼兒大吼,導致朱○○ 及幼兒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本案案發後,被告尚佯稱朱○○對 其精神家暴而聲請保護令,嗣遭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檢察官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 ,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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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