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82號
TPHM,112,上訴,428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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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2號、112年度偵字
第2600號、第6926號、第11293號、第13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腕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腕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之記載, 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 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原判決事實㈣、㈤、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原 判決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另就原判決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與同案被告施泓名(下稱施泓名)共同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請考量被告就所犯各罪已坦承犯行,關於提供 帳戶部分係單純朋友間之幫忙,所得僅新臺幣(下同)數百 元之利益,有與各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尚須單獨扶養1歲多 之子女,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已就所犯原判決事實㈦所示之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 卷第107頁、第10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固非無見,惟查 :
 ⑴原判決就其事實㈦部分認被告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卻未於 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事實㈢至㈦所示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 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 各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施泓名共 同為本件各次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另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使原判決事實㈢至㈦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與上開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馮天儒莊旻蓁黃孝偉部分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使渠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告訴人張家銘 、粱致銓部分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完全屆至,故所受損害尚未 獲全數填補(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爰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10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告訴人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㈢ 告訴人馮天儒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㈣ 告訴人張家銘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一㈤ 告訴人莊旻蓁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一㈥ 告訴人黃孝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一㈦ 告訴人粱致銓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張腕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62號、第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6926號、第11293號、第135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泓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腕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施泓名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內,拾獲蔡昌甫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蔡昌甫之身分證及 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 侵占入己。
 ㈡施泓名於111年8月29日13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下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摩公司)之WeMo應用程式(下稱WeMo APP)後, 上傳蔡昌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自己照 片,而註冊成為威摩公司線上租車會員,致威摩公司系統誤 認係蔡昌甫本人而將相關會員資料登載在電腦系統中,致生 損害威摩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昌甫施泓名 註冊成為WeMo APP線上租車會員後,即得以此身分線上租車 ,因而承上對威摩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 月2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77巷處,以WeMo 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持續生損害 於威摩公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昌甫。 ㈢施泓名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徒手竊取馮天儒所有之公仔 1盒,得手後旋離去。
 ㈣施泓名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泓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腕庭,於11



1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 斷錢箱之鎖頭,竊取張家銘所有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 離去。
 ㈤施泓名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鐵棍1支,撬開錢箱之鎖頭,竊取莊旻 蓁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㈥施泓名張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錢箱之鎖頭,竊取黃孝偉所有之現 金1,5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㈦張腕庭明知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戚維源」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腕庭於不詳時、地, 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戚維源」,並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嗣「戚維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海外倉訂單處 理中心」聯繫粱致銓,佯稱:可至永旺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 ,致粱致銓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30日17時55分許,依指 示匯款7,21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腕庭依「戚維源」指示 ,於111年6月30日2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11,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後交與「戚維源」 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粱致銓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施泓名張腕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張家銘莊旻蓁馮天儒黃孝偉、梁至銓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蔡昌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錢 箱鎖頭照片。




 ㈤威摩公司函附會員資料、租賃紀錄。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粱致銓提供之轉帳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㈣ 至 ㈥竊盜時,分別持用之老虎鉗及鐵棍,均係鐵製金屬物品, 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就事實一㈦部分,本件依告 訴人粱致銓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邀約告訴人粱致銓加入LINE好友,待告訴人粱致銓受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張腕庭出面提領詐得財物,然 被告張腕庭表示僅與「戚維源」聯繫,並聽從「戚維源」之 指示領取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腕庭知悉犯案人 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腕庭之認 定,僅認定被告張腕庭所為係與「戚維源」共犯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粱致銓後,由被告 張腕庭負責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饒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張腕庭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張腕庭所為,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
 ①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②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施泓名以被害人之資料註冊WeMo APP成為會員後,復以會員 身分租用機車,各係分別基於假冒他人身分租用機車之同一 目的下所為,應評價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 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施泓名向威摩公司註冊會員及後 續以會員身分租用機車,應評價為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施泓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③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④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 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⑤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張腕庭與 「戚維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腕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 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⑥被告施泓名就上開所犯6罪間;被告張腕庭就上開所犯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施泓名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施泓名 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施泓名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施泓 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泓名為租用車輛使用,即冒用被害人身分,向 威摩公司註冊會員後租用機車使用,致威摩公司誤認係被害 人註冊會員並租車使用,對被害人自有損害,並損害威摩公 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2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被告施 泓名為高職肄業、被告張腕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施泓名張腕庭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蔡昌甫,為避免被告施泓名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腕庭就事實一㈦部分,以6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600元為被告張腕庭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施泓名張腕庭就事實一㈢共同竊得之公仔1盒;事實一㈣ 共同竊得之現金30,000元;事實一㈤共同竊得之現金1,500元 ;事實一㈥共同竊得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在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施泓名就事實一㈠侵占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 施泓名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 被害人蔡昌甫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2人於事實一㈣、㈤、㈥所持用之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並未 扣案,且被告施泓名於本院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經另案扣押。 查上開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若經另案扣押,則沒收與否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未經另案扣押,則因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考量該等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張腕庭身上查獲之萬能鑰匙2支,因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施泓名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施泓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施泓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施泓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與張腕庭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施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腕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張腕庭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㈢ 張腕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與施泓名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㈣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㈤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㈥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施泓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㈦ 張腕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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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