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41號
TPHM,112,上訴,424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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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昭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 錢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 。李昭美詎猶基於縱使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 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Winston」、「Philip Lui」之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hilip Lui」先於民國 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錦基,再佯以工 作上有資金需求而向林錦基借款,致使林錦基陷於錯誤,而 同意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Winston」即指示 李昭美林錦基收取款項,李昭美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林錦基相約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見面,並於該日 12時52分許抵達該處時,林錦基即將340萬元交付給李昭美李昭美再將收據交給林錦基收執。待李昭美返回高雄,並 從其收取之款項中扣除「Winston」承諾支付給其之1萬元後 ,再依照「Winston」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 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錦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Winston」之指示向告訴人林錦基 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 並取得所得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錢,Philip Lui 是海外工作, 他是Winston 的朋友,Philip Lui向告訴人借錢,因為Wins ton老婆得到武漢肺炎往生,所以Winston 拜託我匯比特 幣給Philip Lui買新的機器,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是林錦基 跟Philip Lui本來就是好朋友,Philip Lui跟Winston 是同 事,是Winston 拜託我幫忙匯錢給Philip Lui,那是告訴人 跟Philip Lui說好,林錦基願意借340 萬元給Philip Lui, 向林錦基收取款項是因為林錦基跟Philip Lui約好,所以Wi nston 委託我幫忙購買比特幣匯給Philip Lui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依照「Winston」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相約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見面,並於該日12時 52分許抵達該處時,告訴人即將34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 再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執;待被告返回高雄,並從其收取之 款項中扣除「Winston」承諾給付其之款項後,再依照「Win ston」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5 至16頁、第17至19頁、第175至17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 28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21至33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79至185頁 )、收據(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87頁) 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錦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



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Philip Lui」,他說他 在義大利海岸那邊有鑽油井的工程,需要買機器的,要跟我 借340萬元,允諾工程完畢就會將錢還我,並交代由被告來 跟我拿錢;後來「Philip Lui」將我的電話號碼交給被告, 被告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我從三、四家銀行 取款後,就於110年2月19日中午與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當 場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收據說匯款都用比特幣,速 度會比較快,被告還說她過幾天就會把錢匯給「Philip Lui 」,幾天後「Philip Lui」就說有收到錢了;後來「Philip Lui」說有匯30萬歐元給我,但要付一筆3萬歐元的手續費 ,我拿「Philip Lui」提供之匯款收據到臺北市中山區的第 一銀行詢問,行員跟我說可能遭到詐騙,我就去報警等語(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 頁、第175至17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28頁)。此情勾稽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 「我朋友說妳先生已經收到錢了,妳問他看看。」、「你先 生收到錢後,就可完工回國了。」,告訴人則回稱「是啊! 謝謝您的關心。」,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佐,足 徵證人林錦基證稱「Philip Lui」係以在義大利的工程需要 款項為由向其借款,因而遭受詐欺,迄今仍未返還被詐欺之 款項,而且被詐欺之款項,係經由被告擔任車手而交出等情 ,應係屬實。
 ㈢按現今透過網際網路操作金融交易可謂相當便利,且交易市 場大多仍係以實體貨幣為交易工具,則倘若「Winston」、 「Philip Lui」等人確係在國外工作,理應以合法之通常手 續辦理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 款項,豈有先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轉之理,此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 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再 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之洗錢手法 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金流之洗錢 行為。且觀諸證人林錦基之證述及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後,「Philip Lui」理應即 可迅速完工並返還借款,然「Philip Lui」非但迄今仍未歸 還款項,復以其他理由要求告訴人再次提供款項,可見「Ph ilip Lui」自始即未有還款之意,而僅係出於以借款之手法 詐欺告訴人。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稱「他數月前說有匯一筆 錢要給我,但須要我再匯一筆什麼反射費用,歐元3萬多元



,相當于台幣100多萬,我去問台灣的任一家銀行,是不是 有這回事,銀行的人說沒這回事,說我是被詐騙集團騙了, 要我趕快到警察局去備案提告。」、「Philip,最后告訴我 說是,他已匯款過來,現在就差一筆反射費 義大利銀行才 會釋款」、「就是因為銀行員,在裡面研究了很久,才告訴 我們說是詐騙」,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 字卷一第33至5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 透過銀行匯款時,倘若需支付手續費或匯款之相關費用,均 會當場支付或由匯款之金額扣除,是倘若「Philip Lui」欲 匯款給告訴人,理應於匯款時即支付手續費,或由銀行自匯 款金額扣除款項,然其捨此不為,仍出言要求告訴人匯款10 0多萬元作為釋款之條件,實與常理有違。復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所示,可見銀行行員仔細查證「Philip Lui」提供之匯 款單據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其係遭詐騙,益見「Philip Lui 」告知告訴人之匯款流程,並非國際間匯款程序之常態,且 「Philip Lui」提供之匯款單據應為不實文書,而僅係騙取 告訴人再次匯款予其之手段,由此亦可見「Philip Lui」確 實係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而被告係擔任取款及轉換成比特幣 之中間車手無訛。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油井現場照片、影印之單據、對話紀錄 、英文單據、DAVID JI、DAVID ALLA之護照影本等等資料( 本院卷第17至233、255至263、283至407頁)辯稱:「Winsto n」及「Philip Lui」並未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是告訴人沒 有辦法付3萬歐元的手續費才沒辦法拿到30萬歐元比特幣 是合法加密貨幣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 的瑞典籍友人Davies Allen Cooper介紹伊與「Winston」認 識,其等二人係在ENPIOIL COMPANY工作,「Winston」是大 陸籍華人瑞典移民,也是一個煉油商,因為「Winston」與D avies Allen Cooper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們,將錢換成 比特幣後匯至Davies Allen Cooper的電子錢包,Davies Al len Cooper再將之換成美元或歐元比特幣交給「Winston 」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9161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第115至 118頁);後改稱:Davies Allen Cooper在瑞典,「Winsto n」在拿坡里,我收取現金後,會把現金拿去買比特幣匯入 錢包,交易成功後,會把收據傳給Davies Allen Cooper, 他再傳給「Winston」,Davies Allen Cooper會將比特幣以 美元或歐元提出,再以現金方式交給「Winston」,「Winst on」是在Eni spa oil company上班云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55600號卷《下稱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55600號卷》第5至12頁);嗣再 改稱:「Winston」係我之瑞典籍友人Jacob Peter介紹認識 的,Jacob Peter也是煉油商,與「Winston同行,而且都 是瑞典人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65至170頁)。依上述被告之供詞 可見,被告就「Winston」之介紹人為何、「Winston」與Da vies Allen Cooper之國籍、所在地、該二人是否係同公司 、其等工作之公司為何、Davies Allen Cooper將款項交給 「Winston」之過程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則「W inston」及「Philip Lui」等人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在義 大利從事鑽油工作之商人,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律師宣 言及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23頁、 第127至141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7至233、255至263、283 至407頁)欲證名「Winston」及「Philip Lui」確實在義大 利從事鑽油工作。然細觀該等照片、收據、護照影本等等均 係可輕易於網際網路搜尋下載而得之照片,並非可以佐憑「 Winston」及「Philip Lui」等人確係從事正當工作之真實 資料照片,況被告提出之律師宣言亦未經公正之第三方機構 進行公證程序認證,亦難認該等文書具真實性,況被告亦於 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Philip Lui」;「Winston」是我 朋友,我們有交情是朋友關係,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他人 在台北,住哪裡我不知道,我手機故障無法知道「Winston 」的電話號碼聯絡云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 卷第10至13頁、176至177頁),可見被告對於「Winston」之 人也交代不清,無非僅係幽靈抗辯而已,自無從徒憑上開不 具與本案有關之真實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曾於107年8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以告訴人之身 分製作筆錄,指稱:我於107年5月12日19時許,遭名為Engr .Davies Allen Cooper之網友詐騙,該人係在義大利西西里 島海域作鑽油工作,剛好有一個渦輪機故障,需要我幫忙資 助,我不疑有他,就匯款給他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 071555600號卷第287至28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7年8 月22日中控訴詐騙其之人名為Engr.Davies Allen Cooper, 而該人係在義大利海域做鑽油工作,則該人之姓名與工作實 與被告前稱介紹「Winston」與其認識之人相符,足見被告 於107年間因遭Davies Allen Cooper以在義大利工作所需為 由詐取款項,早已報警處理,則當與Davies Allen Cooper 一同在義大利從事鑽油工作之「Winston」以工作所需為由 ,要求被告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時,被告



主觀上本可預見「Winston」亦有可能係透過此方式向他人 從事詐欺犯行,而其所收取及層轉之款項實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贓款。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也曾供稱:我曾在網路上交 友被騙,剛開始有想過「Winston」可能也是要我從事違法 的事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65 至17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Winston」要求其收取 及轉匯之款項,可能係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仍依照「Winston」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當與「Winston」 、「Philip Lui」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Winston」、「Philip Lui」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材,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Winston」、「Philip Lui」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1萬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依照「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被 告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詐取財物之金額, 及被告有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所顯示之身體醫療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 處如原審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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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