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1年
度偵字第5801號、第6116號、第8507號、第8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林煌岳、王志偉及附表三編號2、3林煌岳「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林煌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煌岳、王志偉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煌岳、王志偉等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5至79、89至91、218至219、243 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等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諭知無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0至141、172至173頁),惟被告林煌岳、王志偉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林煌 岳、王志偉各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 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之最低本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林煌岳、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
18、251頁),然查:
㈠被告林煌偉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母親在110年11月28日晚上7、8點過世,110 年11月30日時,我在基隆市的殯儀館、靈堂、引魂等地方來 回奔波,人不在開達宮云云;復辯稱:我在110年11月30日 早上9點到宜蘭礁溪找我弟弟林煌寶、弟媳林樹,跟我弟弟 講母親快過世的消息,我在那邊住了4天後接到母親過世的 電話,所以我當時人不在開達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原審卷二第32至34、186至189頁),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作 不在場之抗辯,並未就上揭時、地,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均予自白,自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王志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王志偉於原 審及偵查時坦承上情,請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然查: 1.被告王志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10年11月30日黃 志弘過來的時候,因為開達宮裡面有監視器,林煌岳看到黃 志弘,叫我出去問他要做什麼,黃志弘就跟我說叫我進去跟 林煌岳比6的手勢,他就知道了。黃志弘拿了6,000元給我, 我拿到就把錢拿進去到會客室那一間(即111年度偵字6116 號第85頁現場平面圖所示之房間1,下稱房間㈠)給林煌岳。 林煌岳就從房間㈠拿出1包約0.9公克的海洛因東西給我,我 就直接拿給黃志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639至64 2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2.然被告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其詞,辯稱:黃志弘來的 時候,我在香爐左邊,當時正在磨木頭,我手裡拿著一塊木 頭,這麼大(撐開手比劃),我叫他把車開走,不要停在廟 門口,我一跟他說不要停在這,對方就立刻把車開走了,… ,黃志弘硬說是我把毒品給他,我當時心生畏懼,只好照著 這樣說,但我當時手拿的只是木頭,不是6,000元;我於111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述,除了承認販毒這部分是假的以 外,其餘部分(即在開達宮幫林煌岳打雜、林煌岳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在開達宮中等)都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9至185、287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辯稱:被告王志偉為無罪答辯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96、 293頁),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犯意聯絡,亦否認其客觀上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6000元 ,更明確指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虛 偽不實等情。
3.是以,綜合被告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陳述整體觀之,
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顯未自白犯罪,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 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 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 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㈡經查,被告林煌岳、王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 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 ;被告林煌岳、原審同案被告游品溱(未據上訴,已確定)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屬甚微,俱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 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堪認被告林煌岳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被告王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 參酌被告林煌岳、王志偉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等 之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林煌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王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林煌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本院經核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參酌其持有之 數量為15包(驗餘淨重28.76公克,純質淨重6.9公克)及持有 之期間、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上揭 法定本刑內,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就該部分之 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㈠按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 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 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 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 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 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 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被告林煌岳、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雖為6 ,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重量僅有0.9公克,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
有1次,對象僅為1人,依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微,係屬小額交 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 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 爰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認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依該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俾符憲法之罪刑 相當原則。
㈢至被告林煌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經核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上開部分,均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煌岳、王志偉之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煌岳、王志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林煌岳、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俱已 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被告林煌岳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218、251頁),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關於被告林煌岳、王志 偉已自白之量刑因子而予以量刑,容有未妥之處。2.原審就 被告林煌岳、王志偉所為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犯行,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因而未於理由內詳述關於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事實,是否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事由,因而遽以量刑,亦有不當之處 。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就本案事實俱已自白犯罪,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請求酌予減刑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關於被告林煌岳、王志偉部分之刑均予 以撤銷改判。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關於被告林煌岳、 王志偉部分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定被告林煌岳應 執行刑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岳、王志偉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同販賣、持有該等毒品,其
等所為上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等共同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以被告林煌岳、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參與程度與分工、被告林煌岳與原審同案被告游品 臻(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被告林煌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持有之 數量,兼衡被告林煌岳、王志偉販賣毒品犯罪動機、目的亦 為獲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輕微、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煌岳、 王志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煌岳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林煌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煌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煌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王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林煌岳處有期徒刑玖年。 王志偉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林煌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煌岳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林煌岳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煌岳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