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26號
TPHM,112,上訴,412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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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志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志揚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0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連志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宏錡」之人,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素伶陳智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時,已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稱 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調解程 序、112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2年 10月17日調解回報單、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53 、55至59頁),故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且已量處低 刑度,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審酌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彌補損害,然因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無從開啟和解程序,惟堪認 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努力,佐以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哥 哥及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小孩同住,房租每月1萬元等情狀, 其為解決生活經濟困窘而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相較一般人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其惡性 較小。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其犯罪情節及罪質,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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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