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13號
TPHM,112,上訴,41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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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洪宇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8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



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以被告係經警當場查獲為由,即 認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當;又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犯 罪後之態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坦承犯行,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他人取款,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行為分擔、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前揭被告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 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
被 告 洪宇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手機壹支及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洪宇軒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默」、「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人,於112年4月7起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田婉玲,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9日交付不詳車手5萬元、同年4月12日交付不詳車手10萬元、同年4月20日交付不詳車手42萬5千元,嗣繼續以相同詐術詐騙田婉玲,惟田婉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與「凱KY」相約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按泰達幣),洪宇軒則依「老默」指示,明知其僅是收取贓款之車手,猶假冒係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到場與田婉玲進行交易,並要求田婉玲簽具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而在尚未收受40萬元前,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婉玲在此之前已三次被詐騙並交付金錢 予詐騙集團: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婉玲於112年4月7日起受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陳專員」、「TRON」、「子奇 ─程式科技」、「凱KY」、「幣盈」、「又睿虛擬貨幣總 財務」等人,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為由所詐騙,使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9日交付不詳車手5萬元、同年4 月12日交付不詳車手10萬元、同年4月20日交付不詳車手4 2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田婉玲於警詢(偵字7939號卷第 34頁及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另有監視器拍照(偵字793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證人田婉玲所提分別與「TRON」(同卷第43頁至51頁 反面)、「子奇─程式科技」(同卷第52頁至79頁)之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證人田婉玲所提出之交易流程等資料( 按含虛擬貨幣Q&A、112年4月20日與又睿虛擬貨幣公司吳 景瑜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暨交易流程及交易資料、11 2年4月9日與KY宅急便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暨交易流程 及交易資料、幣盈商行交易流程及交易資料,同卷第87至 90頁、第92至94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二、上開三次詐騙行為,詐騙集團均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使 告訴人田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三次均係虛偽之虛 擬貨幣買賣:
  1、據證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子奇-程式科 技」給我一個網頁,叫我去登入,登入進去就會有一個 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交易平台裡面沒有我買虛擬貨幣的 資料,但會有我的名字、我的會員名稱、會員密碼、電 子錢包的地址,還有多少錢;「子奇-程式科技」說這



個錢是可以提出來的,我就信以為真;他跟我講,這個 錢就是你投多少,就會有這個錢出來,然後會一直累積 這個錢,印象中是三、四百萬元;但是這個金額怎麼來 的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交易紀錄在裡面等語(院卷 二第11頁至第15頁),依上所述,此「交易平台」網站 既係詐騙集團所提供,則其顯係詐騙集團所虛偽設立者 無訛。
  2、證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每次交易「子奇-程式 科技」叫我要跟「TRON」客服講要索取錢包地址,所以 我才跟「TRON」索取,「TRON」也會給我這個錢包地址 ;「子奇-程式科技」也有傳這個QA給我,Q就是對方會 問的問題,A就是我要回答的內容;QA對話中有:「Q: 有收到我轉過去的USDT嗎?」、「A:這時候先把明細傳 給交易所客服,然後等交易所查收到之後,在登入到交 易所內的資產轉入中提供給幣商看」,我之前三次交易 方式,都是依照QA這個方式交易;前三次交易我都會先 簽一個合約書,我再把現金交給來拿錢的人,之後就會 把錢包地址傳給幣商「凱KY」跟「幣盈」他們,然後來 拿錢的人就會用LINE打字給幣商,之後幣商用LINE傳「 交易明細」給我,拿錢那個人在現場又會跟我確認有沒 有收到明細,我再直接用LINE把明細同時轉傳給「子奇 -程式科技」跟「TRON」客服,因為「子奇-程式科技」 叫我兩邊都傳,我傳好之後,「子奇-程式科技」再傳L INE叫我點進去交易平台,去看錢有沒有增加;四次交 易都是幣商他們主動來找我、跟我聯繫的;來拿錢的人 拿到錢,跟幣商聯絡,然後他就走了,後續跟幣商聯絡 ,拿錢的人不會在旁邊等等語(院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 )綦詳,此外復有證人與「TRON」(偵字7939號卷第43 至51-1頁、及與「子奇-程式科技」之聊天紀錄(偵字7 939號卷第52至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793 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偵字7939號卷第88頁、第90頁)等在卷足供佐證,所證 尚堪採信。
    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 的數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裡,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錢 包」;當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時,就會用「私鑰」證明我 們是錢包的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進別人的「錢包 地址」(按資料來源網路「鏈習生」網站),所以,買 賣虛擬貨幣雙方,各自擁有自己的「錢包」,且彼此均 無法知悉對方錢包的內容。




    本件被害人曾三次將現金交予現場車手後,旋由虛偽之 幣商傳送「交易明細」給被害人,惟虛偽幣商係出賣人 ,並無法知悉買受人虛擬貨幣錢包的內容,則其如何可 以傳送買受人已收受其所發送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又 被害人將「交易明細」轉傳給「子奇-程式科技」跟「T RON」後,詐騙集團所虛設之「交易平台」網站則顯示 被害人帳號內之金額增加,凡此均在在證明所謂「虛擬 貨幣」買賣確為詐騙集團私下操控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 。  
 三、本次被害人田婉玲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買受虛擬貨幣之 方式及過程與之前3次均相同:
  1、據證人即被害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9 日當天也是用上開方式跟被告交易(院卷二第17頁); 此次是「凱KY」也是第一次(按同年4月9日)交易的幣 商跟我聯繫的(院卷二第23頁)等語甚詳。
  2、依被害人田婉玲與「子奇-程式科技」之聊天紀錄中,「 子奇-程式科技」確於本次交易前(即112年4月28日晚 間22時28分許)傳送(偵字7939號卷第78頁)與之前( 即同年4月8日,偵字7939號卷第55頁)相同內容之QA予 被害人。
    又被害人依約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40萬元向被告購買虛偽之虛 擬貨幣(按泰達幣)時,被告亦要求被害人簽具虛偽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此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復 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79 39號卷第頁至第頁)在卷可稽。
  3、顯然本次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及過程與之 前3次完全相同至明。  
 四、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
  1、本次被告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過程既與 之前三次完全相同,而被告既明知係虛偽之虛擬貨幣買 賣,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進行虛偽之買賣,則被告明 顯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訛。
  2、而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收取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其 要求被害人簽具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亦屬於整 體詐欺犯罪之一部分犯行,而應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加重 詐欺之共同正犯。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一再反覆:
  1、被告係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為警當場查獲,在初次警詢時即自稱: 我是「自營商」,自己做投資買賣;與被害人單純虛擬 貨幣銀貨兩訖的面交買賣;通訊軟體有暱稱「老默」者 傳交易的「買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 害人是要面交的對象;與「老默」的聊天紀錄已被收回 ;我是自營商,「自己在火幣網」上刊登泰達幣買賣廣 告,目前無法提供廣告內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6年 ,都是用面交,要先確認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進行打 幣作業,請買方確認後再做收款動作,都是自己「親自 面交取款」;「目前有泰達幣大約2萬單位、乙太幣大 約5顆、比特幣2顆,都放在我錢包內」;我是正常幣商 單純買賣而已等語(偵字7939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 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
  2、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先稱:其係虛擬貨幣自營商,平 台廣告是用九龍幣商名稱;現持有泰達幣大約2萬上下 單位、比特幣2顆、乙太幣個位數;係一個叫老莫的人 ,我沒見過他本人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有做虛擬貨幣 的買賣,也傳買家田小姐的身分證給我,有提到田小姐 何時要買幣及要買40萬元之泰達幣;虛擬貨幣是存在我 自己的錢包裏等語(偵字7939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
    嗣經檢察官當庭交還手機要求被告操作手機顯示錢包中 確有上述數額之虛擬貨幣時,被告則表示因帳號密碼不 在身邊而無法操作(偵字7939號第160頁);而檢察官 質疑其既無法操作錢包,如何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給被害 人後,被告則改稱:我把幣網的幣,透過我朋友幫我代 發,從遠端代發到指定的錢包等語(偵字7939號第160 頁),檢察官再要求被告當場使用手機通知其友人, 提出確有幫忙被告代發要交付予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證明 ,被告又稱:目前無法操作;並稱其友人叫「阿甫」,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再稱:這一次交易40萬元,在事 前有「先給他1萬5千個泰達幣請阿甫幫我代發」等語( 偵字7939號第162頁至第163頁);檢察官當場再請被告 聯絡阿甫,請阿甫本人出示1萬5千個泰達幣,被告復稱 現在沒辦法聯絡上阿甫,亦無法提出任何之前交付阿甫 1萬5千個泰達幣之相關紀錄(偵字7939號第163頁至第1 64頁)等語。
  3、於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亦先為上開之相同之陳述,暨 稱「不認識」「老默」也不知道他是誰,與「老默」是 「第1次」聯繫,惟改稱被查獲當時「我錢包内有泰達



幣有5000顆」上下;我初期約有泰達幣2萬顆左右,之 前因有「借貸關係」而將泰達幣轉出去給朋友;所以我 當時本身的泰達幣數量是不足以與田婉玲的40萬元交易 (聲羈卷第14頁至第18頁、院卷一第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之前開庭時提到的「老 默」,他是我「認識」的朋友,之前我自己單方面要 維護他,怕他也涉及刑事案件,才會陳述與他不認識 。他是高雄的一位朋友,平常我都稱他「小智」,他 的本名為「柯業昌」;之前提到的過程,事實上是我跟 客戶交易完成後,我會傳訊息給「小智」,請他幫我 做打幣到客戶錢包,打幣就是傳虛擬貨幣到客戶的錢 包;檢察官提到我無法於交易過程中或當庭操作打幣 作業,是因為並不是透過我本人去打幣,而是透過 「 小智」去打幣;我跟「老默」合作交易約有「5次」, 方 式都是一樣等語(院卷一第61頁),並請求傳喚證 人柯業昌為證。
  4、綜上以觀,被告究係自營商或單純受他人指示或受僱於 他人(按即證人柯業昌詳後述)?本身是否持有2萬顆 或5千顆泰達幣?或事先交付他人1萬5千顆泰達幣,再 由他人代為發送泰達幣?或因「借貸關係」而先交付他 人泰達幣?代為發送泰達幣之人係「阿甫」或是「小智 」或是「老莫」或是「柯業昌」?究竟與「老莫」是第 1次交易或已交易5次?或是否認識「老莫」?前後所述 明顯不同,甚且於本院移審訊問被告時,被告於當庭就 案發當天為何到新竹?亦含糊其詞極力掩飾(院卷一第 19頁至第21頁),明顯心虛,所述完全無法認定究竟何 者才是真實。 
 二、被告並非真正幣商:
  1、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自稱其為虛擬貨幣之 自營商,持有足以和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數量,惟迄至 本院審理結束時為止均未提出其確實持有任何泰達幣或 可以由他人轉發泰達幣之證明,其僅空言稱係幣商,顯 有疑義。
  2、被告先於偵查中稱:「目前有泰達幣大約2萬單位、乙太 幣大約5顆、比特幣2顆,都放在我錢包內」;其後無法 依檢察官要求當場提出證明後,遂改稱:「事前有先給 阿甫1萬5千個泰達幣請其代發」,惟亦無法當庭聯繫阿 甫。
    嗣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被查獲當時我錢包内有泰達幣 有5000顆上下;之前因有「借貸關係」將泰達幣轉出去



給朋友;所以我當時本身的泰達幣數量是不足以與田婉 玲的40萬元交易等語,又與前開所述完全不同。    再者,其既無相當數量之泰達幣而足以和被害人交易, 又如何如其所述當場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乎 ?
  3、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為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 計的價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 泰達幣與新台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按約與美元等 值)。
    惟被告被查獲之初,檢察官詢問被告4月29日當天泰達 幣是等同多少美金之匯率,被告竟稱忘記昨天的匯率( 偵字7939號卷第159頁),被告若為正常幣商又焉會不 知當日匯率乎?
  4、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極大的風險性存在,所以大部 分的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私人間的交易(按 即C2C)顯非常態;又縱然係私人間之交易,亦不可能 要求對方傳送其個人極為隱私之身分證正反面供他人檢 視。
    本件不但採取私人間的交易,另據證人田婉玲證稱:四 次交易都是幣商他們主動來找我、跟我聯繫的等語已如 前所述(按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確持有田婉 玲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亦為其自承在卷,凡此均與正 常交易模式有違(按證人柯業昌亦到庭證述曾和他人交 易虛擬貨幣,但對方並未要求其交付身分證正反面資料 ,亦堪佐證,參見院卷一第185頁)。
  5、綜上所述,暨被告於嗣後又改係受僱於他人,並非幣商 等語(詳後述),則被告顯非真正幣商甚明。  三、被告並未受僱於他人: 
  1、被告於歷經多次訊問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稱:「老 默」,是其「認識」的朋友,平常都稱他「小智」,本 名為「柯業昌」,並稱其跟客戶交易完成後,會傳訊息 給「小智」,請他幫我做打幣到客戶錢包等語,惟並未 稱其係受僱於柯業昌
    又稱:之前是我自己單方面要維護他,怕他也涉及刑事 案件,才會陳述與他不認識等語,惟苟被告確實未涉及 刑事不法,又焉會有維護他人的想法?再者,為證明被 告未涉嫌不法,其更應於偵查期間供出柯業昌,請檢察 官傳喚到庭以證明其所法均係合法,被告捨此不為,卻 反覆翻異前供,所辯已難以採信。
  2、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柯業昌到庭作證,被告於當庭訊



問之初亦僅稱與證人柯業昌即「老默」是「合作」的關 係(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迨本院一再追問後方 再改稱:其係受僱於證人柯業昌等語(院卷一第172頁 )。惟二人就受僱情形所述至少有下列不同:
  (1)被告稱係透過共同朋友介紹認識(院卷一第170頁); 證人則稱並無人介紹,一起喝酒就認識了(院卷一第1 91頁)。
  (2)被告稱係其主動詢問證人是否可以配合(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則稱是我主動問被告是否要做(院卷一第1 85頁)。
  (3)被告稱二人係從112年4月24日(即被查獲當週一)才 開始合作(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則稱合作已有一至 二個月(院卷一第184頁)。
  (4)被告稱112年4月29日是第一次跟證人配合買賣(院卷 一第172頁);證人則稱二人合作至少10次以上;112 年4月29日不是第一次合作(院卷一第184頁)。  (5)被告稱月薪4萬5千元(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則稱被 告之月薪6萬元(院卷一第184頁)。 
  3、證人柯業昌雖到庭證稱:其係暱稱「老莫」之人,且在 火幣網上張貼廣告販賣虛擬貨幣,其暱稱為「晴天幣商 」等語,惟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自 承無法證明其係「老默」之人(院卷一第188頁、第192 頁)所證已難遽認為係事實。
    又證人柯業昌另證稱,被害人田婉玲主動直接和其聯絡 及議價,並未透過他人(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 183頁、第189頁),惟證人田婉玲卻證述:其並未議價 ,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院卷二第29頁),只被動 跟前開三個幣商聯繫過,並未曾和「老默」、「小智」 或「阿甫」等幣商聯繫過等語(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 ),亦明顯與證人柯業昌所述不符;更惶論證人柯業昌 亦自承:忘記用什麼暱稱與田婉玲對話(院卷一第183 頁),此部分完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僱用被告已經一、兩 個月了,但還沒有給過薪水,我自己也不知道基於什麼 原因到現在還沒給他(院卷一第185頁);112年4月29 日當天,我不知道錢包裡面有多少泰達幣,也無法提供 證明(按不知多少數量之泰達幣如何完成交易?);C2 C的交易方式比較有保障(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 等語,所述在在均明顯違反常情。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完全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洪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老默」、「陳專員」、「TR 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罪處斷。
 四、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故並不宜減輕。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共同施用詐術,以詐取不法所得,手段惡 劣。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環境工程及修手機,未婚,無子 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品 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頗高(按犯罪集團長期 為害社會甚鉅眾所週知)。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犯行,且 一再變更說法,利用新型態虛擬貨幣交易,暨於審 理過程提出明顯虛偽之證人,試圖脫免犯罪,影響 司法公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扣案手機1支及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戊、附記:
  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訊問迄今,所述雖然多有違反常情之處 ,惟其臨訟表現卻異常沈著冷靜,陳述有條不紊,面對明顯 無法自圓其說之質疑亦不為所動毫不畏懼;另又一再陳述已 經深刻反省審判長的教誨及父母的告誡,並深感悔悟,不論 犯罪是否成立,都會勇於去承擔應該負的責任跟結果等語, 但卻又極力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悔意,前後反差之大實令人 大開眼界,亦覺得相當惋惜。
  被告目前年僅25歲,若下定決心願意將其聰明才智用於正途 ,將來必然會有一番成就無疑;反之若執意選擇不歸之路, 未來為害社會恐怕甚鉅,而人生起伏,往往僅在一念之間啊 !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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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