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良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良韋(下稱被告)均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明示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見本院卷第70-71、11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戴子其之配偶黃鳳儀、被害人之父母戴國光 、黃錦雯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年。然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 害人家屬迄今仍承受喪親之痛,尚非原審判決刑度所得適足 評價。況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係因黃鳳儀已知悉是被告與被 害人相約見面談判,黃鳳儀亦知悉被告與被害人可能發生衝 突,案發地點又係在有監視器的道路上,被告犯案過程已遭 監視影像紀錄,知悉身分已遭特定,難逃警方追查,始在動 手傷害被害人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自首係受情勢所迫,故 本案不適宜對被告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否則難以獲致公 平。此外原審判決亦未就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綜合考量,未就此等重大侵害法益行為適度評價,難認對被 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依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是被害人先攻擊被告,被告始還擊 一拳,詎被害人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送醫三天後不治 身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有精神障礙情事,本件實有情輕 法重,而具可憫恕事由,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況被告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黃鳳儀和解,而應從輕量刑云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ㄧ、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之科刑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並就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揮拳致被害人戴子其倒地 後,旋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報案 內容則為「中壢區慈惠三街50號,創傷,打架受傷,須員警 協助」,此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3日函文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 81頁;原審訴卷第149-151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即主動報警且坦承犯行,故 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7頁)。惟衡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頭部下巴揮拳,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 而發生死亡結果,造成死者與家屬天人永隔之遺憾,且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人家屬之創痛,實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依法判斷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 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竟向被害人頭部下 巴揮拳,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更使被害人 之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實難輕縱,惟念其犯 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卷第176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見相卷第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在 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為本案傷害行為前,即主動報警且坦承 犯行,而合於自首規定,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此與被告是否係因黃鳳儀已知悉係被告與被害人相約見 面談判,黃鳳儀或可知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被告犯 案過程已遭監視影像紀錄,身分已遭特定,難逃警方追查等 節無涉,此等情事亦無礙於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判斷, 自難空言推測被告自首係受情勢所迫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量刑,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顯然過輕之情形,故無檢察官所指未能罰當其罪、 違反罪刑相當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㈣而被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害人先對其攻擊,其才自衛還擊一拳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 發生爭執,雖被害人有衝撞被告情事,然被告係先與被害人 拉扯,再進而對被害人揮拳(見相卷第77-81頁),是被告
以上情主張應再從輕量刑,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被告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而身心障 礙並非得為犯罪行為情堪憫恕之依據,原審已詳細說明本件 被告所為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至被告於上訴後雖 與被害人之配偶黃鳳儀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書附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本院審酌本件犯行之起因,依黃鳳儀所 陳,被告為其前男友並欲對之挽回,黃鳳儀亦向被告訴苦稱 被害人並未對其善待,被告因而有教訓被害人之意,適逢因 被告與黃鳳儀相約見面之際,被害人去電黃鳳儀,雙方又發 生齟齬爭執,被告遂邀約被害人「見面輸贏」,被害人心生 醋意而赴約,最終發生本件憾事等節(見相卷第33-41頁) ,是以被告與黃鳳儀本有相當情誼,其等2人與被害人因而 衍生糾葛,雖本院無從論斷感情對錯,然本件被告所為,實 係造成被害人之父母戴國光、黃錦雯因天人永隔、喪子而受 有莫大傷痛,雖被告與黃鳳儀因其等情誼而單方面成立和解 ,然本院考量若因此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當非事理之平,除 造成告訴人戴國光、黃錦雯二度傷害,復斲傷司法威信,故 認此等情事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被告據此請求改判處 較輕刑度,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之量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