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72號
TPHM,112,上訴,407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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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慶山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原 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國若茵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國 若茵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始終不知對方係詐 騙集團,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依照「老闆」之指示辦理,「老 闆」要其將「卡片」【按即陳俊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何 人,其即依指示交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僅係因誤信應 徵工作之陷阱,卻遭判處重刑,難令其甘服;㈡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各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各向被害人 陳威呈、顏全利為詐騙犯行,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於109 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同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3萬元,並均經被告提領而詐得 各該款項。惟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①109年10月8日12 時13分,向另一被害人林麗珠施用詐術而騙得15萬元,復於 ②109年10月8日13時13分,向另一被害人夏忠明施用詐術而 騙得15萬元,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是關於被告前揭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本案與前揭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另 案」既為接續犯之一個階段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該「另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353至3 54頁、第373至374頁、第382至384頁),核與劉玉春(已歿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警詢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洪 居源之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高孝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雖依法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第 43頁、第154頁、第159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陳俊甫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呈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顏全利之警詢證述【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29至33頁、第39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3頁、 第221至226頁、第277至279頁、第311頁、第313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第125至139頁、第359至362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高孝淳所 提供暱稱「偉彰」、「楊」及「炳盛」之LINE主頁擷圖、「 提領明細筆記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證人陳俊甫提供其與 「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996號 函及所附同案被告高孝淳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見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第57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15 至117頁、第231至246頁、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 頁),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揭「二、㈠」所示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其係國中畢業,僅曾做過「管理員」之工作,並



係於109年10月1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有關網路賭博 」之「外務員」工作等情所示,堪認「網路賭博(博奕)」 之相關專長。而其應徵上開工作後,係由一位自稱姓「高」 之人與其加「LINE」聯繫,再由另一名自稱「偉彰」與其聯 繫,而該「偉彰」表示要到其住處查看,以免其「跑掉」後 ,其即自同年10月5日開始上班,工作內容僅需依照自稱「 財源滾滾」之男子指示,持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卡片」 ,至附近銀行之ATM提款,提款後就附近等候,將所提款之 款項交予另一名年約55歲之女子,或依其所稱「老闆」(按 被告此處所指「老闆」,或即係前揭「財源滾滾」之男子, 下同)之指示,將「卡片」交予「老闆」指定之人。其依「 財源滾滾」之指示,依上開方式領款,每領5萬元,可從中 抽取1000元作為其報酬,先後共賺到1萬多元,其餘款項均 係交予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5至 81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前揭應徵工作之過程中, 除曾由自稱「偉彰」之男子至其住處查看,藉以避免其「跑 掉」後,並未與其所稱「老闆」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見過面 ,亦未曾至該「網路賭博(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查證其 情,竟即任意持與其無關之他人銀行帳戶(按即係前揭陳俊 甫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所謂 「客戶」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在本案發生後, 與其素昧平生、素不相識之上開女子,或依其所指「老闆」 之指示,將「卡片」交予指定之人,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 之流程暨正常工作內容均顯然有異。且被告竟僅需依「財源 滾滾」之指示,持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ATM提卡 ,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極輕易工作,即可每5萬元抽取1000 元作為其報酬,此與一般正常上班工作所能賺取之報酬亦顯 有極大差別。從而,縱認被告所稱前揭「求職」之事為真, 然「偉彰」或「財源滾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均隱身幕 後,且均未向被告敘明上開所謂「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 ,竟以前揭異常流程「面試」被告後,即要求被告開始配合 進行工作,其工作內容、報酬取得方式及可輕易取得報酬等 情復顯然異於常情。則依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管理員,於本件案發時已逾70歲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其主 觀上顯應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並非正常公司所從事之正常 工作,而係從事財產犯罪之工作乙節,有所懷疑。參酌被告 與前揭「偉彰」或「財源滾滾」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 顯無信賴基礎,然「財源滾滾」等詐欺集團成員卻願意在此 情形下,以支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委託被告提款,並承擔所提 領之款項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藉以獲取其等詐騙所得之不



法款項,復能隱匿其等實際身分而逃避追查。且被告依「財 源滾滾」之指示,以前揭方式提款並轉交予上開指定之女子 ,其提款及轉交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 徑,藉以避免檢警機關藉由金融機構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 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前揭提款、 轉交行為之必要。足認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其 接受「財源滾滾」之指示而提款、轉交他人之模式,與一般 合法正當之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應係事涉非法財產犯 罪,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網路賭博」之 外務員工作,依「老闆」指示而交付卡片,並不知「老闆」 實際上係從事詐欺犯罪,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與前揭事證不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分別詐 騙被害人陳威呈、顏全利等人,與其就前揭「另案」所犯, 分別詐騙該案被害人林麗珠夏忠明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就前揭「另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基於其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係屬接續 犯,僅應論以包括一罪。且該「另案」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並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另辯稱本案應為免 訴判決,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若茵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國若茵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慶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國若茵李慶山洪居源高孝淳(洪居源高孝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加入劉 玉春(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偉彰」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孝淳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包裹之取簿手,洪居源李慶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玉春則向洪居源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 )、劉玉春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國若茵二層收水)。國若茵洪居源李慶山高孝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陳 俊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分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高孝淳則於109年10月8日 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領取陳俊甫所寄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洪居源提領陳威呈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將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慶山,由李慶山提領另案被害人林麗 珠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慶 山復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洪居源,由洪居 源提領顏全利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詳 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均交予劉玉 春,再由劉玉春轉交予國若茵國若茵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另抽取1,000元以無卡 匯款方式匯款至高孝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高孝淳領取包裹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嗣陳威呈、顏全利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呈、顏全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若茵李慶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 、3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68、374、383頁),核與劉玉春於 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洪居源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孝 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顏全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9至33頁、第39 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3頁、第221至226頁、第3 11頁、第3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卷【下稱審 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359至3 62頁)情節相符,並有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同案被告高孝淳所提供暱稱「偉彰」、「楊」及「炳盛 小哥」之LINE主頁擷圖、提領明細筆記、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俊甫所提供其與「沒有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1399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高孝淳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3頁、第2 5至26頁、第57頁、第59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15頁、第 117頁、第231至246頁、偵字卷二第142頁、第145至147頁) ,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洪居源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威呈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告李慶山持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林麗珠遭詐欺匯入 款項後,將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洪居源,由被告洪居源提領告 訴人顏全利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均轉交予劉玉春,而劉玉 春再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國若茵,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行 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威呈、顏全利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 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彼此間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國 若茵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李慶山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國若茵與告訴人陳 威呈達成調解、被告李慶山未與告訴人陳威呈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 顏全利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2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李慶山於 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㈠被告國若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百貨公司外場及房屋仲介,月薪約3、4萬元,離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85頁);㈡被告李慶山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大樓管理員,月薪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2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國若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國若茵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陳威呈以 5,000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本 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國若茵前開犯 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被告李慶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提款卡交給洪居源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慶山因此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威呈、顏全利 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國若茵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並遭提領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借錢網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適陳威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佳靜」聯繫,對方佯稱:想與其結婚,要先匯款繳付法院之公證費,律師向法院申請文件等費用云云,致陳威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 9時4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洪居源於109年10月8日10時9分至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筆、8,000元1筆,共4萬8000元(包含陳威呈受詐欺而匯入之1萬6,000元)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288頁、第29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一第290頁) ⒊台灣借錢網頁擷圖(偵字卷一第29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2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23至124頁) ⒌洪居源於109年10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57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李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全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顏全利,佯稱:其為顏全利友人邱建霖,因房貸付不出來,需借款云云,致顏全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 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洪居源於109年10月12日11時40分至4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1筆、1萬4,000元1筆,共3萬4,000元(包含顏全利受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2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一第32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20日對帳單(偵字卷二第139頁) ⒋洪居源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73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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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