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3號
TPHM,112,上訴,405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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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素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素香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2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被訴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持林慶華新光銀行金融卡,自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部分,於理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及其修法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 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張素香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63、94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素香林慶華之配偶,林美梅林坤生2人為林慶華與林 陳淑華之子女。緣林慶華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張素香與林 美梅、林坤生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張素香明知林慶華已死 亡,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及林慶華之遺產應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7時35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使用林 慶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鍵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1,000元,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林慶華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龍潭 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持林慶 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慶華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慶華名義, 臨櫃在如附表1編號1至3所列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林慶華」之印文,以示林慶華欲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 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等 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慶華未亡故及誤認張素香為其授 權提款之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林慶 華之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列金融機構對於存戶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林慶華 死亡後之110年4月26日,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隱瞞林慶華業 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慶華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並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偽簽「林慶華」署名各1枚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示林慶華欲將本案汽車移轉過 戶予張素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交付代辦人員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汽車異動新車主為 張素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汽車異動登記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 認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犯行,時 間密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係向如附表1編號1至 3所示之不同法人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犯意有別,行為可 分,且被害法益非屬同一,罪數應為3罪,並經原審於審理 當庭告知被告(訴字卷第66頁頁),已保障被告權益,附此 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盜蓋「林慶華」之印文及偽簽「林慶華」署名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 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表示自首,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 桃園偵卷第3至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已據 告訴人林美梅先於110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 告書及110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A卷第1、 5至7頁),被告嗣於110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表示自首,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要件。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林美梅林坤生之同意,即擅自提領林慶華之存款及 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損及告訴人2人之繼承權益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異動登 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多元、及與孫 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2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份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又原審量處之刑分別為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 4月、2月、3月、3月,屬法定本刑中之量刑,原判決所敘明 之科刑事項,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另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判處之 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已充分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就被告 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雖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實情明朗,為獲 邀寬典之下所為,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
  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偽造文書等罪認罪不諱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再考量被告為林慶華再婚對象及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告



訴人間仍有民事上繼承案件訴訟中,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 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1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林慶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9分 提款4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2 林慶華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某時 提款2萬5,7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3 林慶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20分 提領16萬3,330元 臨櫃現金提款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素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1編號1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1編號2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1編號3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3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素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慶華」署押1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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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