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2號
TPHM,112,上訴,405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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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煜傑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81、55
182、55189、6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被告甲○○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 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係疫情期間失業無經濟收入,始為本件犯行 以賺取微薄利潤,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 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就犯罪事實皆坦認不諱 ,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為償還貸款,而一時失 慮為本件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及數量均甚微,被告目前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且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依兒童權利公



約,若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致使入監服刑,將對孩子後續養 育、陪伴造成重大影響,原判決未完整審酌各該刑罰裁量事 實,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 及乙○○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甲○○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金額、數量 均不多,賺取利益亦少,情節難與中盤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若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而雖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甲○○及乙○○所販賣者為第三 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等各有前述之



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其 等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無再依上開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原判決復審酌被告甲○○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極易成癮,影 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賣予他人,所為不 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 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甲○○曾涉 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尚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就被告乙○○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1月、2年、1年11月,且衡酌被 告甲○○及乙○○分別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2 個月內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對象分別僅2人、4人,並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數次交易所得 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參酌上情而就被告甲○○及乙○○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復 說明因被告甲○○及乙○○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 宣告規定未合等旨,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乙○○現已結婚外, 復無何重大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 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 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 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 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 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 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



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 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 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 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 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 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 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 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個案兒童最佳利益倘因被告(家 長)觸法而受影響,無論被告之罪責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 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宣告緩刑。被告乙○○雖上訴 主張如其入監服刑,將對將於今年00月出生之孩子產生不利 影響,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然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4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8、 9月間,已非偶一為之之單一個案,原判決衡酌前開量刑因 子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對被告乙○○之犯行 從寬予以評價,而被告乙○○縱因本案而入監執行,仍有其配 偶及母親得照顧、撫育其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復非無法自行 謀生以養育子女之人,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該未成年子女將 因與被告乙○○分離,即受有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被告乙○○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憑採。 ㈤至被告甲○○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於前案緩刑期滿 後,又再次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其確有因 前案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此並經原判決納為被告甲○○素 行之量刑因子,而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且未宣告 緩刑,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並無失入之不當,被告甲○○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甲○○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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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