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41號
TPHM,112,上訴,404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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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88、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又學理上所稱 之「附帶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 立法理由在於,執行拘提逮捕過程中,受拘提逮捕者可能以 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 安全,且在於避免受拘提逮捕之人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均容許執行附帶搜索。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9月12日清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聖街40巷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6274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62 74號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係經警在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 毒品後,始坦承持有毒品,並非在查獲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毒 品,亦有新北市警察局山分局112年10月4日回函暨所附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徵諸被告係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於執行逮捕時為確保安全,避免 被告在執行過程觸及其隨身攜帶之違禁物品,通常會在逮捕 之同時,立即控制被告之隨身物品或車輛而執行附帶搜索, 而被告在此之前並未主動向警察申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亦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 之種類、純質淨重之數量,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 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 言。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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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