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37號
TPHM,112,上訴,403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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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承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之109年間某日,加入鄭衛鴻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刑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張仁韋(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另案同經原審法院以上 開判決判刑確定)介紹鄭衛鴻李育承認識,並請鄭衛鴻將 其於109年6月11日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張仁韋鄭衛鴻開戶不久 後,交由李育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鄭衛鴻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手」,李育承則 負責「收水」,即收受由鄭衛鴻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待上開 分工模式確定後,李育承鄭衛鴻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 日上午9時17分許盜用王瀞瑩之友人簡于超之臉書帳號,並 假冒簡于超王瀞瑩借款,致王瀞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轉帳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至本案帳戶,鄭衛鴻再依李育承之指示,分別於同日 下午2時48分許、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 0號之台新銀行新板分行ATM提領1,000元、9,000元後,再前 往李育承位在新北市○○區住○○○○○○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上開1萬元現金交與李育承,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瀞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被告 李育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王瀞瑩 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 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張仁韋鄭衛鴻收購本 案帳戶,鄭衛鴻領的錢也不是拿給我,這件事與我無關,不 能因為張仁韋鄭衛鴻講是我,就認定我犯罪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王瀞瑩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帳戶名義人鄭衛鴻分兩筆領出其中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瀞瑩、證人鄭衛鴻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於本案並無疑義。
 ㈢再查,本案帳戶於109年6月11日由鄭衛鴻申辦,其申辦不久 後,就交給張仁韋,因為張仁韋說交給被告可以賺錢,張仁 韋也說後來確有交給被告,張仁韋綽號叫「維尼」,其因為 張仁韋而認識被告,其叫被告「哥」等事實,業據證人鄭衛 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張仁韋於偵訊中 坦認有把鄭衛鴻介紹給被告認識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鄭衛鴻張仁韋的朋友,張仁韋帶他來跟我借錢, 加起來數字共借12、13萬元,但我不太想借,就有拿3,000 、5,000元給他們拿著用等語明確,可見鄭衛鴻確實經由張 仁韋介紹而認識被告,三方都有見過面,甚至還有被告所稱 張仁韋鄭衛鴻來借錢、被告拿錢給該2人的互動,並非不 曾見面或不知彼此的關係;又依據㈡所述之事實,鄭衛鴻提 領實為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分兩筆合計1萬元,依據證人鄭 衛鴻於本院之證詞,其清楚證稱:那天我在上班,被告打電 話來,我中午去用ATM領錢,在板橋陽明街全家便利商店裡 面交給被告,這地點是被告選的等語明確,而查,陽明街90 號乃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動 提到陽明街90號的便利商店應有監視器可以調閱(並非如起 訴書記載「李育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街00號 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同樣清楚該址就是全家便利商店, 則證人鄭衛鴻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不經審檢辯提示,便 自行指稱這是被告選的地點、是全家便利商店,業已獲得被 告證實、澄清,鄭衛鴻尚且證稱不知道這是被告當時住處附 近,其猶能具體指出與被告面交款項的地點是便利商店裡面 ,不只是鄭衛鴻經判刑確定的另案原審法院判決中所記載的 「陽明街90號」,可見鄭衛鴻上開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的指 證,確有相當可信度。
 ㈣參以鄭衛鴻之所以缺錢,業據其偵、審中證稱自己要繳一筆 酒駕的罰金10萬元,而查,此乃因鄭衛鴻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於108年9月12日繳交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計10萬元 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鄭衛鴻於本 院證稱是其自己去向他人借錢來繳清,足以澄清其於偵訊中 所稱因為要繳上開罰金而跟維尼說缺錢的時序問題,尚不影 響其證述之可信度;又台新銀行於偵查中函覆被告之本案帳 戶是109年6月11日開立,於原審函覆稱本案帳戶於109年11 月13日有先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又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辦 理取消掛失金融卡,同日另在新板分行ATM有提領1,000元、 9,000元的紀錄,非無卡提款,此有台新銀行109年12月29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9630號函及111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19163號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鄭衛鴻於偵訊中證稱: 我收到入帳1萬元的簡訊通知,但這筆款項離我開戶已經隔4 、5個月了,我就跟台新銀行說我可不可以停掉這帳戶,台 新銀行說可以,後來當天我又接到「哥」的電話,說他朋友 有錢轉入我帳戶,請我領給他,我才知道這個帳戶在「哥」 那裡等節相合,可見鄭衛鴻之偵、審證詞有台新銀行回覆之 本案帳戶名義人操作之相關紀錄可佐,前後時序相符,並無



矛盾,是雖鄭衛鴻出監後已提出其所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到院,本院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事證,且迄今已隔3 年,難認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仍能提供案發當日(109年11月1 3日)被告與鄭衛鴻碰面之監視器畫面,但依現有經本院合 法調查之卷證,已堪認定鄭衛鴻證述屬實,自無再就此部分 予以查明的必要。
 ㈤至於張仁韋的部分,證人張仁韋雖於111年3月28日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跟鄭衛鴻當時都缺錢,我跟鄭衛鴻說我在網路上 看到租借帳戶,就問鄭衛鴻要不要一起租借帳戶,後來我就 拿鄭衛鴻的台新帳戶給FB的人,這部分已經在新北判決了等 語(第一次作證);惟又於111年5月23日原審審理中改證稱 :我之前是將我所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與鄭衛鴻之本案帳戶 借給FB上的人使用,是用店到店的方式,中國信託帳戶則是 與另案被告林家民交給另1個人,被告從未跟我收購過帳戶 云云(第二次作證)。惟比對證人張仁韋於110年11月24日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張仁韋就其如何介紹鄭衛鴻、另案被告 林家民與被告認識,並就自身帳戶如何交付等情,前後供述 歧異,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已有瑕疵,可信度顯有疑 義;此外,證人張仁韋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係供稱:我認識被 告,他是在收購銀行帳戶的人,我是於109年5月、6月間在F B臉書上認識,因為被告在FB臉書上貼文說要收購帳戶等語 ,核與證人張仁韋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所述:我是將第一銀 行申辦的帳戶及鄭衛鴻之本案帳戶借給FB上的人使用相符, 亦與鄭衛鴻於偵、審中證稱:本案帳戶開戶當天(109年6月 11日)就交給張仁韋張仁韋後來說帳戶交給被告,等到11 月13日(告訴人匯款當天)收到1萬元入帳的簡訊通知等節 ,前後時序及關連性一致,顯然張仁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 「FB上的人」,即係其在臉書上所認識之被告,惟張仁韋於 原審作證時卻就關鍵事實避重就輕,企圖以「FB上的人」草 草帶過、混淆事實,自難採信證人張仁韋於原審否認把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之證詞為真(張仁韋為被告之原審法院另案中 ,張仁韋亦始終坦認是將鄭衛鴻的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並已 因此另案判刑確定,自可一併供參),且基於張仁韋於原審 審理中已兩度作證(被告均在場),張仁韋已明顯出現維護 被告的情形,被告於本院重複聲請再傳張仁韋作證,本院認 為核無必要,故未如被告所請,附此敘明。
 ㈥是以,依據被告坦認的事實、證人鄭衛鴻偵、審中之具結證 詞、證人張仁韋本案及另案之證詞,及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後匯款,暨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等事證,已堪認 定被告即為自張仁韋處取得鄭衛鴻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及通



鄭衛鴻領款並向其收款之人,被告辯稱本案只有依靠供述 證據、其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均非事實;衡諸當今社會, 詐騙集團猖獗,依據法院承審詐騙集團案件的實務經驗累積 ,詐騙集團分工日趨精細,從詐騙集團的成立、指揮主導、 參與者之招募、人頭帳戶的收集(收購)、下手詐騙被害人 之人(通常需有特定話術或訓練)、車手、收水、洗錢等環 節,往往各有其人、各司其職,甚至互不知彼此的存在、身 分、據點,以預先設下多道防火牆,避免某環節被查獲就導 致整個集團被瓦解,以本案來說,本案詐騙集團亦至少有下 手行騙告訴人之人、知情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之車手即 鄭衛鴻,及向車手鄭衛鴻收取領得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俗稱「 收水」之人即被告,被告除自身曾因於108年3月間加入其他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經判刑確定(其於原審供稱此與本案的 事無關),足認被告曾有此經驗,被告於本案還兼對外收集 人頭帳戶的重要工作,自可認定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有一定 的層級、身分,應非實際下手行騙之人,是本案詐騙集團已 知參與者,即有被告、不詳行騙之人及鄭衛鴻,至少3人以 上,被告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自非實在;另告訴人 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隨即遣人即被告通知鄭衛 鴻領款,並隨即由被告向鄭衛鴻收取領得之款項,客觀上自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的功能,核屬「洗 錢」之犯罪行為無誤,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為上開「收水 」之舉,自有為本案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卷內積極事證已經足夠,被告之辯解不實,本案 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洪瑗 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另於111年3月間參與黃正育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時序上均應認定與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無 關),且鄭衛鴻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 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通知鄭 衛鴻將之領出,並由被告「收水」,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衛鴻及其他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但因被告不曾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該條項比較適用而應於量刑時斟酌 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前已經詐欺等犯行經判決確定,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更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衡酌本案被告 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在工 地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經鄭衛鴻 提領合計1萬元後,已交由被告收受,未經扣案,是被告就 該1萬元具實質管領支配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將張仁韋列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將陽明街90號 認定為被告住處前,於事實認定皆有瑕疵,但就被告之各項 罪責認定均無影響,核屬「無害瑕疵」,由本院更正如上即 可,是原審就被告之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其辯解 核與卷證呈現之事實不符,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且 前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應再從輕量刑之理,則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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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