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28號
TPHM,112,上訴,4028,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番能斌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番能斌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固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9、130頁),惟被告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1偵39821卷第13至20 、183至187頁、112訴288卷第82、114頁),足見被告並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固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情節輕



微,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94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 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 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 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 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 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 輕微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最近1次於何 時、何地施用毒品?何種毒品?)我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21時許,在租屋處,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 111偵39821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僅稱:「(問:是否有 施用毒品習慣?)安非他命。」等語,而未曾敘及尚有施用 其他毒品之情事(見111偵39821卷第184頁),再參酌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其他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素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愷他命 之客觀事實,遑論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 犯行,甚且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猶辯稱係遭人 陷害云云,而始終不曾供述本案第三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直 至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為求得減刑之寬典,始為 此主張,已難遽採。且被告所運輸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1990 .79公克(驗餘淨重1990.69公克),純質淨重為1672.26公 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 他11476卷第9至10頁、111偵39821卷第249至250頁),其運 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純度非低,實難認僅供自己施用而已, 況被告參與以國際郵件包裹運輸愷他命淨重高達1990.79公 克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無 製造、運輸毒品之前科,本次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被告 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 在緬甸出生,在國內屬弱勢族群,已與前妻離婚,尚有其母 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母因病長期就醫,其次女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 經濟及家人之生活,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自國外運入 毒品之犯行,且其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1990.79公克 ,倘流入市面恐造成鉅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 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無製造或運輸毒品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 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走 私、運輸進入臺灣,且毒品淨重達近2公斤,對社會秩序及 大眾身心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其係供自己施用而犯運 輸毒品罪,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且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無製造、運輸毒品之前科,本次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其在緬甸出生,在國內屬弱勢族群,已與前妻離婚,尚 有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母因病長期就醫,其次



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嚴重影響 其家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 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 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有期徒刑7年以上至法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有期徒刑15年)以下,量定有期徒刑8年,遠不及 其法定中度刑,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即令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然單憑此節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能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番能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仟玖佰玖拾點陸玖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包藏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裹材料(如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7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番能斌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Facetime暱稱「Shuiao」 、微信暱稱「荷蘭豆」,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Sh uia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由番能斌先以國外友人要寄 送日用品給其配偶為由,商請不知悉其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之友人王世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姓名、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供番能斌作為我國境内收件人資訊,隨後番能斌再自行將 王世夢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前開收件人 資訊提供予「Shuiao」。「Shuiao」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夾藏在照明燈具内,放入郵件包裹,填寫收件人姓名「M iss Wang Shimeng」及上開收件人手機門號、地址,於111 年11月30日自寮國(起訴書誤載為緬甸)交由國際航空快捷 郵件(EMS)向我國境内寄送運輸。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國際快捷郵包(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12月5 日運輸至我國境内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990.8016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1990.79公克,應予更正),隨即函請内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前往王世 夢住處佯裝投遞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內原有之愷他命業經取 出),由番能斌親自簽收該包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番能斌及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了收取他人從國外寄來的包裹,要求證人王 世夢提供收件人資訊以代收包裹,嗣由被告在證人王世夢之 居住地址親自收受由警方所佯裝投遞的本案毒品包裹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寄來的包裹寄件人 也不是我朋友「楊榮合」的名字,只是地址對而已,我當時 簽收沒有注意看,地址對我就簽收,那個包裹是我之前的同 事「李根相」的,他跟王世夢不熟,我跟朋友通電話時他有 聽到,他就用別人的名義寄送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並不知情,沒 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收受包裹之前已經知悉包裹 裡面的內容物為毒品,而與他人有共同運輸毒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在航警局派員投遞時只是因 為收件地址相同而在投遞的簽收單上簽收,不排除有誤收他 人包裹或遭他人構陷的可能性;本案毒品客觀上已遭海關扣 押,最多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欲收取他人自國外寄來之包裹,而要求證人王世夢提供 其名義之收件人資訊以代收包裹,嗣於該包裹應抵達臺灣境 内之時間,被告請證人王世夢要求快遞直接與被告聯繫包裹 遞送事宜,被告嗣於111年12月8日在證人王世夢的收件地址 親自收受由警方所佯裝投遞之本案毒品包裹;本案毒品包裹 在運抵我國海關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 ,990.8016公克;起訴書記載1990.79公克,應係漏掉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用罄之部分【即0.0030+0.0026+0.0030+0.003 0=0.0116〈公克〉】,而僅依後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載)在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王世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 頁、第41至42頁、第175至178頁),並有被告(LINE暱稱「 番大少」)與證人王世夢(LINE暱稱「阿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通聯 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被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證人王世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和郵局郵務股快包 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5日北 松郵移字第111010007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查扣貨物採證影像、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 月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所 鑑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 字第11170529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5



頁、第85至107頁、第123頁、第245頁、第249至250頁、第2 55頁、第269至295頁;他卷第9至13頁、第23至29頁),堪 認為真。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不是我的包裹,是我一個朋友 「李根相」的,我當時簽收沒有注意看寄件人的姓名,寄件 人姓名應該要是楊榮合才正確,當時地址對我就簽收;我出 事後,已經出境的李根相有跟我提到,跟我說那個東西是他 叫他朋友寄送來的;李根相跟我是工作上的同事,我跟楊榮 合通電話時,他有聽到我跟楊榮合講這個地址,李根相當天 就出國,現在人在泰國云云,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均未提 及此事,直到本院審理時才突有此辯稱,且未提出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雖稱要從 國外寄包裹給被告之人名叫「楊榮合」,然此僅為被告單方 之詞,沒有任何證據可佐,且連被告所述「楊榮合」在Face time之暱稱(Shuiao)、WeChat之暱稱(荷蘭豆),均看不 出來與「楊榮合」3字有何關係,是該名寄件人是否確實叫 「楊榮合」,顯屬有疑。何況要私下違法運輸毒品,不願在 寄件人資訊中使用本名也不難想見。且依被告與證人王世夢 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以LINE告訴證人王世夢:「姐你幫 我留意一下看看今天我的包裹給會送到」、「如果快弟(遞 )打電話給妳的時候你馬上打電話給我我過去」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證人王世夢亦證稱:被告有要求她若快遞到了 就直接聯絡被告,被告去收東西就好(見偵卷第177頁), 而本案毒品包裹確實是由被告本人前往證人王世夢住處出面 簽收,可見被告非常在乎國外寄來的包裹是否如期送到他手 上。被告既如此重視即將送來的包裹,當會留意所簽收者是 否為自己欲收取的包裹,而不至於在證人王世夢住處僅因地 址無誤就隨便簽收包裹。據上,自不能因寄件人不叫「楊榮 合」,即認被告所簽收之本案毒品包裹是誤收他人之包裹。 ㈢再者,姑不論被告所述的「李根相」此人是否確實存在,依 被告自陳「李根相」與證人王世夢不熟(見本院卷第85頁) ,則被告所述:「李根相」因聽到被告向他人講到證人王世 夢的地址,就以證人王世夢的名義寄包裹,且「李根相」還 當天就出境前往泰國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實難想像客觀 上確實存在,蓋「李根相」既與證人王世夢不熟且未獲證人 王世夢同意代收包裹,自無可能在無法控制包裹寄達證人王 世夢地址後之去向及遭受何種處置的情況下,逕自將藏放大 量毒品之重要包裹自國外寄給證人王世夢,況「李根相」自 己還出境至泰國,不在臺灣,則讓人從國外寄送此毒品包裹 至證人王世夢之地址的目的為何?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辯完全



不合理。從而,被告所辯非但沒有證據可以支持,而且顯然 與常情事理不符,自不可採。
 ㈣又查,本案毒品包裹的收件人欄除了記載Miss Wang Shimeng 外,並在該名稱後面緊接記載「Closed Forwarded message From Shuxiao」,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標籤影本附卷可 查(見他卷第24頁)。此「Shuxiao」與被告所稱「楊榮合 」之Facetime暱稱「Shuiao」僅差在中間多一個「x」,則 此包裹確有高度可能是Facetime暱稱「Shuiao」之人所寄。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簽收之本案毒品包裹確實是被告所欲 自國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到的包裹,足可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有毒品,並稱「楊榮合 」是要寄沐浴用品給其老婆禮物云云,然被告既稱「楊榮 合」為其很少往來的緬甸國小同學,其已經不記得什麼時候 有見過「楊榮合」,上次見面應該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見 偵卷第185頁),則「楊榮合」何以突然要從泰國沐浴乳 及化妝品給被告的老婆?被告此節所辯已難認合理。況被告 與其所謂「楊榮合」的對話紀錄中完全沒有要寄沐浴用品的 談話內容,此有被告與Facetime暱稱「Shuiao」、微信暱稱 「荷蘭豆」之人的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5至295頁 )。且被告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已離婚,也未與前妻住在 一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84頁)。若確有他人要 寄送禮物給被告前妻,被告又稱自己因上班不在家所以請證 人王世夢代收(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顯然應提供自己前 妻的收件地址給寄件人,而不是要求證人王世夢提供自己的 資料來代收包裹。是被告所辯不但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且多有不合理之處,自不可採。被告既大費周章的要求證 人王世夢提供收件資料以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且高度在乎該 包裹是否能如期送到自己手上,可認被告知悉且重視該包裹 內含之物,並為避免遭到查緝及期能確實收到包裹而使證人 王世夢擔任收件人,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足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 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



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 查,被告與「Shuiao」共同將內含將近2公斤第三級毒品之 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 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寮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 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毒品包裹雖方 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該包裹於寮國起運時 即已運輸既遂。辯護人稱:「系爭毒品客觀上已遭海關扣押 ,最多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云云,顯非有據,不足 為採。
 ㈦綜據上情,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意將該毒品自國外寄送至我國 給被告,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 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Shui ao」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Shuiao」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及不知情之證人王世 夢,以寄送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三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且毒品數量高達近2公斤, 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巨,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 ,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惟戶籍登記資料登載「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內所含4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鑑定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90.69公克,計算式:1 990.79-0.10〈鑑定用罄〉=1990.69),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暨所鑑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 ,且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1張),係供被告與「Shuiao」及證人王世夢聯繫運輸 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且有上開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足 認此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包藏本案 愷他命所用的包裹整體(含紙箱、紙盒、夾藏毒品之電器用 品、緩衝包材等,如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702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案被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所 用。是上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本案毒品 包裹之全部包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2支(iPhone 7 Plus、iPhone 8各1 支),經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可認此2支 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