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亨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送達代收人 孫于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第395
0號、第4441號、第4482號、第44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29號、第1142號),提起上訴,暨於本院移送併辦
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行為人常以收購或承租金融 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 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犯 罪行為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 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癸○○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不法 所得應有預見,但仍因貪圖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以後至 同日上午10時3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為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漏繕)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寅○○」(或「張 佳賓」,音同)介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暱稱為「 吳宏達」(音同,無證據證明「張嘉(佳)賓」、「吳宏達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或係不同之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綁定帳號。前述犯罪行為人取得癸○○之台新銀行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壬○○等9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之方式,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轉出(起訴書誤為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偽以「林敬智」,向甲○ ○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1月中旬,向辛○○詐稱 :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共計1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犯罪行為人以提款卡轉出方式提領一空。嗣因嗣因壬○○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8頁),經勾稽本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確係被告癸○○所有,且於110年12月20日前1、2日,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 「吳宏達」,前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111年6 月24日、同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第3236號卷第205-208頁 、第243-245頁,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月1 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1-176頁及第223-231頁)。又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壬○○等9人(即事實欄一㈠)及甲○○、辛○○,遭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各該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壬○○ 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告訴人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 236號卷第139-146頁)、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敬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4515卷第25 -27頁)、告訴人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歷史交易明細( 偵5847卷第23-51頁)等書證在卷可以佐證,本案犯罪行為 人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 、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 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 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 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 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 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 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或櫃 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況且被告自承於 本次提供1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吳宏達」前,先前曾有 向基隆一信(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過貸款之經驗,基隆一 信沒有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7 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證據及理由 ,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犯罪行為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如以網 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也不能排除「寅○○」(或「張佳賓」 )、「吳宏達」實係同一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共11 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 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且所犯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 件尚有告訴人甲○○、辛○○受害,與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 、第584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且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仍應予以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 11位被害人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不少 ,金額亦甚多,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而被告迄 今仍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除增加訴追正犯責任之難度,助使詐騙犯罪倡 厥,並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被害人數甚多,詐騙金額亦不少 ,對於社會治安和互信及安全危害不可謂不深。且被告復未 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 餘地,而告訴人子○○亦同此見解,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非無 理由,所為自不應輕縱。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送貨員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 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因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吳宏達」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 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 則已遭被告掛失,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 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函請併案辦理,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日 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0年12月20日 壬○○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訊息及廣告,以「投資」為幌,誘騙左列告訴人等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致左列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0,000元 111偵3236號 2 同上 丙○○ 同上 200,000元 111偵3950號 3 同上 戊○○ 同上 30,000元 111偵4441號 4 同上 子○○ 同上 600,000元 111偵4482號 5 同上 己○○ 同上 30,000元 6 同上 丁○○ 同上 50,000元 111偵4483號 7 同上 庚○○ 同上 3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20,000元 8 110年12月20日 乙○○ 同上 40,000元 1、112偵629 號 2、起訴書將 告訴人轉 帳日期誤 為110年1 2月10日 9 同上 丑○○ 同上 200,000元 112偵1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