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00號
TPHM,112,上訴,400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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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3657號、111年度
偵字第1771、1772、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 )及共同被告郭權御黃瀚霄黃乙平游翔鈞於原審準備



程序之自白,與其等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且有(1 )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B車承租人鄭 家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2)證人楊千慧、證人即機 車行維修師傅吳彥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奕驊、證人即A 車車主盧俊邑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照片、現場遺留鋼珠 彈、車行紀錄擷取畫面、汽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紀錄 、汽車出租單、行車紀錄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稽;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雖曾否認犯行,然參以(1)共同被告郭權御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2)共同被告陳永宗游翔鈞及黃乙 平於偵查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前曾否認 所為置辯,並無可採等節,認定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說 明:(1)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且乃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2)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 要。再原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兇器、丟擲雞蛋為 毀損、恐嚇等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有 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場未能達成和解,可認為其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於現場使用之BB槍、除鋼珠彈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論述,末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 理由詳為說明。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不服判決,認為事實與判決不符 」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刑事上訴狀所載 ),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部分具體敘明有何違法 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自不符「敘述具體理由」之



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是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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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