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83號
TPHM,112,上訴,398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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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逸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 0、8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承認過錯,自白犯罪, 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已和解,且無前科紀 錄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就此於量刑時未及併予審 酌,尚有未合。
 ⒉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麗雲陳連蘭馨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67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 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參與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物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亦有依 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1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與父親及祖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 ,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告訴人均 成立和解,盡力補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 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以賠償其等損失



,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麗雲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告訴 人陳連蘭馨15萬元,並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告訴人劉麗雲陳連蘭馨各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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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