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65號
TPHM,112,上訴,3965,202311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G TAK SIANG(中文名王達祥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NG ZHONG WU(中文名莊忠武,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ONG CHUN KIT(中文名梁俊杰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ENG TAK SIANG、CHONG ZHONG WU、LEONG CHUN KIT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G TAK SIANG(中文姓名王達祥,下稱王 達祥)、CHONG ZHONG WU中文姓名莊忠武,下稱莊忠武 )、LEONG CHUN KIT(中文姓名梁俊杰,下稱梁俊杰)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王達祥部分)、5 年9月(莊忠武部分)、5年10月(梁俊杰部分)在案,涉犯 重罪、在臺無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相關 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3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王達祥部分 )、5年8月(莊忠武部分)、5年8月(梁俊杰部分)。被告 3人既涉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經本院判處重刑,衡諸被告3人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且被告3人均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於112年1月18日夾藏第二、三級毒品 而以觀光為其等入境事由,復原訂於同年月20日離開臺灣潛 逃回馬來西亞等情,有被告3人入國登記表可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3 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 告3人對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為本案犯行,嚴 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危害;再被告3人共同運輸本案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769.33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59.62公克),上開毒品倘流入市 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考 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3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