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月香(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 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周梅英則於109年間 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及「任賢琪」 之成年人。徐月香及周梅英已預見「Richie Lee」、「Gene ral Lee」及「任賢琪」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 不詳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意思聯絡,由周梅英依「Richie Lee」之指示,提供 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匯款。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淑珍施用 詐術,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其中新臺 幣(下同)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匯入周梅英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周梅英於同年9月7日提領140萬8,300元,另於同年 9月10日將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 年9月11日領出。周梅英將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300元及2 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示,分別於提領之同 日前往徐月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 交給徐月香。徐月香再依「Richie Lee」之指示,於收受款 項之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將 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周梅英(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在案。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所涉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取款、轉交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方在國外,說要做公 益,要把錢給孤兒院,所以向我借用帳戶,錢匯進來後就要 我將款項拿給徐月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ee」 之人,再經「General Lee」介紹而認識自稱「任賢琪」之 人,被告於109年8月間,依「General Lee」及「任賢琪」 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供匯款,嗣於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同 年9月7日提領140萬8,300元,另於同年9月10日將280萬元轉 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被 告將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 「任賢琪」之指示,於提領之同日前往徐月香位在臺北市之 住處,分別將餘款140萬元及278萬元交付徐月香,徐月香再 依「Richie Lee」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比特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帳戶 ,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淑珍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其中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指 述確實(見雲檢偵7327卷第53-5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1.依被告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郵局不要吵 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郵局人都怕我 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人,不然這樣糟 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1400000萬」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被告與「任賢琪」 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任賢琪」對被告稱:「對不 起,你拿瞭一萬個TWD,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 壓力,但請確保明天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 」委託取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 追問及報警。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情 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2.再者,依被告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9月8日 、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問題拜託不要在找 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我已經被警察釘上 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是才洗錢」、「而且在 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結」、「你不能再匯錢進 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2-63頁)。另 參被告與徐月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徐月香於同年 9月9日向被告稱:「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 凍結了」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於同年9月 10日向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 有錢28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有洗錢, 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中已生擔憂 。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筆即280萬款 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 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交付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 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3.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切勿 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此情。且依 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往郵局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 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
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仍依指示 ,取款並轉交徐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業如前 述。再者,依被告與「任賢琪」之對話紀錄,「任賢琪」先 後向被告稱:「你去另一個郵局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 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 (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 方式。若被告事前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 」無需另行教導其說詞。另外,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 英沒有跟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 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 告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㈡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具 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要 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被告自 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及「Genera 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 示為本案犯行。然而,縱認被告係誤信「Richie Lee」及「 General L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 對於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 後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犯 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將告訴人王淑珍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 交徐月香,再由徐月香用以購買比特幣,使本案詐欺之犯罪 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 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徐月香、自稱「Richie Lee」、「General Lee」及「 任賢琪」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數次取款轉交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 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擴張: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 戶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依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所 述,其係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所示各次匯款行 為。應認各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王淑珍因某身分不詳之 人接續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先後匯至不同帳戶。本 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2人就告訴人王淑珍匯款至其他帳 戶之範圍,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所為 ,使他人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告 訴人王淑珍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影響檢警追查,助長詐 騙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說明:被告因此共獲得2萬8,300元之車馬費,屬本案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些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淑珍 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以「Lucas」之暱稱向王淑珍攀談,並佯稱其隸屬敘利亞維和部隊,將寄送包裹至臺灣,委請王淑珍代收包裹及代付費用等語。 109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 308,500元 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⒈王淑珍提供中華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雲檢109偵7327卷第65-67頁)。 ⒉王淑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檢109偵7327卷第63-6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雲檢109偵7327卷第69-8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56頁、第59-62頁、109偵33333第73-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109偵7327卷第58頁)。 ⒍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39-41頁)。 ⒎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45頁、111金訴63卷一第47頁)。 ⒏周梅英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63卷一第41頁)。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46分 1,408,300元 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提領現金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9分 2,800,000元 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周梅英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