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冠宏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王崇憲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冠宏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 院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崇 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在養生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3萬5,000元外,並約定 其餘款項16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給 付被害人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本院112年11月9日1 12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 88頁),犯後態度固益良好,被害人亦到庭陳稱就量刑並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審判處之刑度已近法定 最低度刑,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賠償剩餘金額,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雙方所定和解條件及所餘賠償狀況,諭知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1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 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