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34號
TPHM,112,上訴,39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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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羿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44號;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49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20號、112年度
偵字第4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羿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羿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 30日前當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任羿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宜甄、翁宇禎 、李佳臻林君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任 羿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謝宜甄、翁宇禎、李佳臻林君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任羿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而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甄、翁宇禎、林君 萍、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申請所附證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1年12月5日中和字第1110004098號 函及所附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 請書、雙和分行112年3月21日雙和字第1120000606號函及所 附申請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144號卷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4所 示被害人翁宇禎、李佳臻林君萍部分(即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宜甄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 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 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 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所成立之罪
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 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 ,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 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想像競合犯 
 ①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以一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林君萍部 分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 本院應予以審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林君萍部分, 並因而量刑過輕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 行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前案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未能記取教訓,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與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件卷內並無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宜甄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初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謝宜甄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財團繼承者-玹玹」、「IAN伊恩」向謝宜甄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增加副業收入,致謝宜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 告訴人謝宜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144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第51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2 翁宇禎 (原審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翁宇禎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趙哥」向翁宇禎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可增加收入,致翁宇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翁宇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49660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3 李佳臻 (未提告,原審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佳臻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艾希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可增加收入,致李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 3萬6,000元 被害人李佳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60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4 林君萍 (本院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君萍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佯稱:投資保證獲益,致林君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4時20-21分/ 3萬7,000元 告訴人林君萍之指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字第34823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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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