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10號
TPHM,112,上訴,391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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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淨如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111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19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214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其等所 受損害相差甚遠(詳下述),況本件共有6名被害人遭詐騙 ,且被告提領之贓款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 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已知錯,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獲利僅1萬多元,現需工作好幾年才能賠償被害人, 並有1歲多的小孩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 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中最低階之車手角色,且其上訴後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已影響被告未成 年子女之撫養及教育。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 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科刑之正 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分別與告訴人彭鈺婷、劉 文正、吳淑慎以59萬100元、8萬、1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各 賠償其3人4,307元、1萬元、5,000元,此部分犯後態度乃原 審未及審酌,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造成附表6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彭鈺婷劉文正、吳 淑慎達成和(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 和解筆錄、公證書、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103-104、221、227-237頁)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案發時為家管、家中有先生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來源依靠先生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6頁), 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14頁), 然其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遭詐騙匯款之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1 何麗華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 480,0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和解 2 呂炎珠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 150,0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和解 3 彭鈺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590,1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59萬100元和解,迄今賠償4,307元 4 劉文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480,0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8萬元調解,迄今賠償1萬元 5 林美雪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 150,0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和解 6 吳淑慎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 305,000元 楊淨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淨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10萬元和解,迄今賠償5千元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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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