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06號
TPHM,112,上訴,390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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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於泰國因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案件經判決入監服刑,於獄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丹吞少將」計畫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牟利,即在緬甸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外裝顯示「雙獅地球」標記 ),佯作間隔夾層,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24尊佛像,佯為一 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上開包裹),以臺灣之「聖光雕刻實 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航)航空貨運,於民國110年5月8日自緬甸仰光 起運、翌(9)日下午運輸、私運運抵臺灣境內,存入倉置於 桃園市大園區機場華儲貨運站。然「丹吞少將」因未尋得報 關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邱伯議定邱伯勝在臺 找人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貨物拆送至指定收貨人處, 每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報酬(本件24尊 佛像,可得48萬元),並將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邱伯勝 ,邱伯勝遂取得林桂弘(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首肯擔任包裹名義收貨人,再 由林桂弘輾轉尋得范揚政(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林晉賢共同執行,林晉賢



范揚政佯以150萬元之代價,並僅告知包裹內為管制違禁 物之方式,尋得劉邦俊(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報關、提貨人,而議定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聯繫,林桂弘負責掌控報關、 提貨流程,林晉賢范揚政隨行監視劉邦俊領貨,待劉邦俊 領得貨物後送至林桂弘公司,再由邱伯勝與「丹吞少將」以 視訊方式拆貨查驗後,運送至指定之收貨人處,始得領取報 酬等情。
二、林晉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 ,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貪圖報酬 ,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意,而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 邦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 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桂弘提供身分、地址等資料予邱伯勝 轉交「丹吞少將」,邱伯勝並交付內部聯絡用之工作機予林 桂弘,隨後「丹吞少將」聯繫更改上開包裹進口報單(提單 )收貨人、收貨地址為「MR LIN GUI HONG」(即林桂弘)、「 NO.OOO OOOOO OOOOO ROAD, OOOOOO TOWN,MIAOLI COUNTY, TAIWAN」(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林桂弘公司址),並將 更改完成之提單、買賣契約(SALE CONTRACT)、裝箱單(P ACKINGLIST)、發票(INVOICE)等文件(下稱提貨文件) 影像檔,傳送至工作機,再由林桂弘列印為影本轉交劉邦俊 。備妥後,林晉賢范揚政劉邦俊先於110年7月9日下午 ,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貨物區,由劉邦 俊著手出面領取包裹,惟因上開包裹並未存放該處而未果。 經回報林桂弘確認包裹所在後,林晉賢范揚政劉邦俊復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分乘車號000-0000、OOOO-N O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由劉邦俊著手持 前開文件影本、林晉賢備妥之劉邦俊印章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報關申請提領上開包裹,林晉賢范揚政則在外等候。 然因劉邦俊提出之報關提貨文件欠缺收貨人委託書,經櫃臺 人員質疑後,劉邦俊自覺已難成事,乃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 發覺前,向臺北關人員表示上開包裹有異,委由臺北關人員 轉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供出林晉賢范揚政范揚政再供出林桂弘林桂弘再供出邱伯勝,而查悉上情 。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前開倉儲逾期貨暫 存區,開拆上開包裹抽驗,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22塊(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始 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海洛因於110年5 月9日運抵臺灣國境後,邱伯勝、林桂弘自110年6月初起, 被告、范揚政自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11分起、劉邦俊於110 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起,分別與「丹吞少將」共同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國內段行為;至犯罪事實欄一「丹吞少將」將 上開包裹自緬甸運抵臺灣國境部分(下稱緬甸運輸階段),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非本院審理對象,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林晉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 政及劉邦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89、144、158頁),且經證人邱伯勝(見偵字第3 7945號卷第25至37、65至68、263至282頁;原審卷一第328 至354頁、原審卷二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林 桂弘(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149至172、227至233、237、23 8、243至24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范揚政(見偵字 第37945號卷第27至37、65至68、263至282頁;原審卷一第3 28至354頁)及劉邦俊(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105至111、11 7至120、283至29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 「丹吞少將」將上開包裹自緬甸運抵臺灣後,放置在前開倉 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22塊如何提貨未遂過程綦 詳,並有松山機場領貨畫面截圖、華儲停車場及全家超商店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提貨文件、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北關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等( 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75至87、113至115、135至140、141至 145、183至18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7945號卷19 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領取上開包裹時,明知本案運輸之物,係自緬甸進 口,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上開包裹夾藏違禁物或 管制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 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固均證稱知悉貨品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 品,惟皆辯稱不知係海洛因,以為是愷他命云云。然海洛因 與愷他命相較,二者黑市販賣價格相差甚鉅,本件運輸期間 因COVID-19(2019冠狀病毒疾病)疫情導致海洛因價格飆漲 ,以本件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 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 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以觀,其黑市 價格近億,罪刑亦有顯著差異,鋌而走險運送之酬勞自亦有 別,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 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 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 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其參與領 取上開包裹時,有懷疑上開包裹可能夾藏海洛因,足認其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



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 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上開包裹係緬甸「丹吞少將」完成自 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即緬甸運輸階段)後,因故無法領 貨,方找邱伯勝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餐廳之共犯,嗣林桂 弘、范揚政、被告、劉邦俊等先後加入從事包裹報關、提貨 等行為,雖毒品仍在海關倉儲而「未移動、起運」,然既已 委由劉邦俊持提領文件表明領貨之旨,自應認「已著手」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參與邀約、聯繫及指 揮劉邦俊領取上開包裹,並擔任監督劉邦俊領貨之「押貨人 」,更許以150萬高額報酬以利誘劉邦俊擔任提領人,其目 的在運輸、運送毒品至指定處所,且所參與內容均為運輸毒 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非僅為有促 成效果之周邊事務,已在實行運輸毒品、運送管制物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與劉邦俊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等 人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 同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 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 照)。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包括自國外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然 走私入境之情形,於毒品自外國某處起運,經歷出、入境( 海關)後始參與之人,只要前階段之運送未在其犯罪認識之



內,其僅欲完成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又因偵查機關先已知 情並加以監控,實際上毒品業遭扣案而未移動,亦不能論以 運輸毒品既遂。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臺灣後始加入犯 罪計畫,為走私罪之事後共犯,自無從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暨所涉罪 名(見原審卷二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有關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起訴書固認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 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原審時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 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難認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罪事實已自白全部或主要部分,並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⑵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22塊,其純度甚高,數 量龐大,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因提 貨文件欠缺,未能順利領取,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依 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 僅係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因積欠債務始挺而走險,受林 桂弘所託領取上開包裹,並負責邀約、聯繫劉邦俊領取包裹 ,及監督劉邦俊領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 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5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已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 行,且觀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押貨角色,並非主犯,毒品已 因劉邦俊自首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較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 未予審酌,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林桂弘所託領取, 並負責邀約、聯繫及監督劉邦俊領取上開包裹,其參與程度 較擔任國內段運輸之規劃主謀邱伯勝、擔任中間提領實際項



目指揮之林桂弘為輕,另扣案高純度海洛因,黑市價格甚鉅 ,幸因劉邦俊自首,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有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爺爺扶養長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 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內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 裝上揭海洛因之內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被告共同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 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交付 劉邦俊供其領取包裹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與林桂弘范揚政雖約定有報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取得,佐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含標記「雙獅地球」、「一帆風順」之外包裝)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部分:毛重0.6800公克(含袋)、淨重0.0650公克,驗餘重0.0609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部分: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 4.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1至144、187頁;原審卷二第68之1頁)。 2 佛像24尊 運輸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第一級毒品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1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8之1頁)。 3 印章1枚 係被告等人用來領取上開包裹,交劉邦俊持有並出面領取上開包裹時所用 ,業據劉邦俊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2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68之3至68之7頁)。 4 領貨文件(即再更正提單、「SALE CONTRACT」、「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等人為領取上開包裹,交劉邦俊持有並出面領貨時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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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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