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9、17
203、176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煜琮(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販賣毒品的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9 8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撤回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判決判處6月、5月、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③及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敘 明:被告前因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與另案執行拘役至00 0年00月00日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而具 體指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旨,且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 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 ,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 性高,戒除不易,並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進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謝 東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資訊、特徵等 訊息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2年9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1980號函、新埔分局112 年9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1920號函、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9、151、153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四肢 健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 易,仍予販賣以求供己施用之利,難認被告有何反省悔過之 心,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考量本案之交易金額不高、交易人數僅有2人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就附表所 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且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人、家中經濟狀況貧寒, 前與母親及1名21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又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販賣對象僅有2人,獲利不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 審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累犯及偵 審自白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並就上開六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給予相當程 度之恤刑減讓利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曹家偉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派出所新工派出所附近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康緯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康緯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康緯,並向劉康緯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康緯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康緯聯絡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康緯,毒品價金劉康緯尚賒欠。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