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69號
TPHM,112,上訴,386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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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少箕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諭、王熙、楊幃城所述可知,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熙、楊幃城是在「被告工作室」交存摺予同案被 告朱品諭,並且在該工作室討論提款賺錢的事情,是倘若本 案與被告無涉,何以同案被告朱品諭會與其他車手楊幃城、 黃冠翔、王熙等人在被告承租之辦公室討論提領款項賺錢之 事,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難認合法妥適。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翔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查,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清楚 回答被告為指示其去領款之人、係與被告拿取報酬等情,證 人黃冠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皆屬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 之處,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翔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顯屬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認證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 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幃城於偵查中所述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2樓泡茶聊天打 給被告,被告就會開門一情,與審理中所述該租屋處是「小 李」幫我開門的,我沒有在該址看過被告全然不同,亦顯屬 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城此部分證述情 節屬實。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熙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確 實是有向同案被告王熙告知賺錢之機會後,方介紹給同案被 告朱品諭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熙既已於偵查中手繪詐騙



集團組織架構圖,指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中擔任介紹人之 角色,是倘若本案與被告無涉,何以同案被告王熙會於偵查 中以手繪方式標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況被告將其工作 室提供給同案被告朱品諭、王熙及楊幃城使用並討論提領贓 款事宜,已屬有疑,被告又將同案被告王熙介紹給同案被告 朱品諭擔任車手,顯然被告必然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已 立於該詐騙集團中要角之地位,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提供工作 室及介紹車手與同案被告朱品諭之理,是原審法院未審酌上 情,遽為無罪判決,難認合法妥適。
 ㈣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獲,內部分工極為縝密,而「車手」 係負責向被害人行詐、取款並交返款項等第一線工作,至為 關鍵重要,必係由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對外尋找 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親友加入擔任,方能確保詐欺犯行不致 曝光及詐欺款項之回收,絕無透過不相干、不熟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第三人介紹他人擔任之可能;相同地,若非實際參 與詐欺集團之人,亦無可能接受陌生或不熟識之第三人委託 ,介紹自己親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依前開之認 定,本案被告不僅提供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工作室予同 案被告朱品諭黃冠翔、王熙、楊幃城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 宜,亦介紹同案被告王熙、黃冠翔給被告朱品諭認識,並由 同案被告王熙、黃冠翔擔任提款車手,顯然該詐騙集團對於 被告極為信任,否則焉有可能一經被告介紹即可擔任詐騙車 手之之理,足認被告涉入詐欺集團之程度必深且重,應係詐 欺集團之要角,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是有構成本案犯罪甚明, 是原審法院未慮及於此,遽為無罪判決,實難認合法妥適等 語。
 ㈤公訴人於審理時補充:被告在桃園地區涉犯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恐嚇、詐欺等案件多達10多件,多數不起訴案件的共 通性都是被害人或告訴人一改原先指訴,而認證據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此一巧合與本案證人黃冠翔於審理翻易前詞相同 ,詐團底層之人深知供出上層非但刑度減少之幅度有限,而 其自身亦有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故相關人證於查獲時所 述,往往是未慮及上開情狀所為,真實性高,方符經驗法則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朱品諭於原審證述:王熙在太皇酒店做少爺,被告當時 是副總,過來喝酒會介紹少爺叫什麼名字,介紹給我認識很 正常,被告有跟王熙講說如果要兼職打工的話,可以找我等 語(原審卷第191、193頁),證人王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天「比利」(即朱品諭)來喝酒,我們在包廂裡面聊天, 有我、被告、「比利」,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被告先跟我介 紹朱品諭,說這個人是我的好朋友,你要兼差的話可以找他 ,我回答好,我了解,後來朱品諭自己來時我才加他,當時 被告不在場,被告只有在酒店介紹我跟「比利」認識,後面 談工作只有我跟「比利」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61、162、16 7頁),可知被告係於酒店擔任副總時,介紹前來消費之友 人朱品諭與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認識,並隨口告知王熙如要 兼差可找朱品諭,依該過程觀之,此尚屬一般交際應酬之對 話,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係基於為朱品諭招募車手之意而介紹 2人認識,且依前揭證人王熙之證詞可知,其係於該次介紹 後,朱品諭再次前來消費時始與朱品諭留下聯絡方式,之後 與朱品諭洽談工作內容時,被告亦不在場,自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王熙為朱品諭工作之內容,故依證人朱品諭、王熙之證 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擔任招募車手、收水工 作之犯行。
㈡證人朱品諭、王熙、楊幃城雖均證稱有前往被告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工作室,然證人朱品諭於原審證稱 :我偶爾會去被告工作室聊天,那個地方有時候都有人在那 裡,我無聊就會過去,誰在那邊我就跟誰聊天,會在那裡聊 到賺錢的事,王熙跟楊幃城他們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也 缺錢,就有跟我聊到說有什麼方式可以另外賺錢,我就是提 供他們建議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證人王熙於偵查 中證述:我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號2樓泡茶聊天,我沒有 回水到上開地址,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會開門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7第378頁);於原審證稱:我去那裡 是泡茶聊天,我知道去那邊可以找被告聊天,我沒有把錢回 到上開處所過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楊幃城於 原審證陳:我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號2樓,是去找我朋友



「小李」,被告沒有在那裡,我有和「比利」在該處聊過領 錢的事情,當時我要拿存摺給他,我幫他領錢,要給他帳號 ,提款卡在我這裡,只是給他開一個帳號,之後錢打進去, 他會跟我講,我再去領,去找「比利」那次我不記得被告有 沒有在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174頁),是依證人朱品 諭、王熙、楊幃城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朱品諭、王熙、楊幃 城有前往被告工作室泡茶聊天,惟並未有將因詐欺所收受之 贓款交至該處之情形,且於討論領錢之事時,被告有無在場 ,亦未能確定,自無從僅因被告有將前揭工作室提供友人前 往泡茶聊天,即認定被告與證人朱品諭、王熙、楊幃城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至上訴書雖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 城於偵查中所述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2樓泡茶聊天打給被 告,被告就會開門一情,與審理中所述該租屋處是「小李」 幫我開門的,我沒有在該址看過被告全然不同,顯屬係迴護 被告之詞等語,然證人楊幃城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我打電話 給張少萁,他就會開門」,該段證言為證人王熙於偵查中所 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7第378頁),上訴理由以此 彈劾證人楊幃城於原審之證詞,顯有誤會。
㈢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翔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阿威」(即被告)負責介紹提領贓款,說領個錢不會怎樣 ,他說每領10萬元會給我1千元當零用金,阿威是事後給我 ,沒有在現場拿,正常講應該要拿3萬 ,但實際上我只拿到 2萬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2第21、251、25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是「小朱」本人(即朱品諭)介



紹我去做本案提款工作,我一開始在我家火燒島餐廳和「小 朱」見面,但沒有他的聯繫方式,後面我知道被告認識「小 朱」就請被告幫我聯繫,我是那時找不到小朱,才請被告幫 我找,小朱是單獨在被告租的地方和我講領錢的事,他從頭 到尾都是說博奕,小朱跟我講時,被告有在場,但現場環境 稍大,他在旁邊泡茶的地方,我跟小朱是在沙發,我領錢的 報酬是1%,是小朱和我說的,從頭到尾都是小朱和我聯繫, 被告沒和我講過,實際上我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報酬,在講 提領的事時,被告都不在旁邊,都是我跟小朱一對一在講, 沒有三人一起討論過博奕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2、24 4頁),前後證述不一,其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參與本案 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黃冠翔於本案為共犯之 身分,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然本案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從補強證人黃冠翔關於被告負 責介紹提領贓款且有交付報酬等證詞,且其證詞復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冠翔之前揭證詞即認定被告有 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㈣公訴人雖於本院論告時指稱被告多數不起訴案件的共通性都 是被害人或告訴人一改原先指訴,而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而認證人黃冠翔於原審審理時翻易之證詞為不可信,惟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其餘不起訴處分之證人翻異前前詞係 受被告影響之相關證據,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證人黃冠翔於原 審審理之證詞為不可信,況是即令認證人黃冠翔於警詢、偵 查之證詞較其於原審中為可信,因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資料足 以補強證人黃冠翔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證詞, 自難僅憑該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冠翔、王熙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然證人黃冠翔王熙業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公訴 人亦未能說明證人黃冠翔、王熙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 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上訴理由,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6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件追加起 訴部分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 辦部分即無從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箕(綽號「阿威」)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赤兔馬」、同案共犯朱品諭(綽號 比利、小朱,其所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張少箕擔任招募車手、收水等工作,招募同案 共犯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 1675、42388、42575、431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 本院)等人為車手,並與其他同案共犯即車手黃柔雱、江文 凱、楊幃城(上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 提起公訴),共同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 綽號「比利」及其指派之人。而「赤兔馬」、「比利均指張瑛桔(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提起 公訴,現亦繫屬於本院)先行收取林寬堅所有之陽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 官偵辦)為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 張少箕與同案共犯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 等人以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 同案共犯朱品諭操作第一層收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陸續 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內,再由 同案共犯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黃柔雱分別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提領贓款,交予同案共 犯朱品諭及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 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少箕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 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 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 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 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少箕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少箕



之供述、證人即黃冠翔、王熙、許景綉、張瑛桔江文凱、 楊幃城、黃柔雱、林寬堅等人之警詢、偵訊中供述或證述、 告訴人塗新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因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永豐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寬堅陽信銀行帳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 察署人員之詐騙資料、證人黃冠翔、王熙、江文凱、楊幃城 、黃柔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江文凱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冠 翔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熙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雬雱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楊幃城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少箕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認之加重詐 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全部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加入詐 欺集團,更沒招募他人加入,雖認識黃冠翔、王熙、楊幃城 、黃柔雱,但不認識「赤免馬」、「比利」,王熙、楊幃城 與伊是酒店工作同事,曾經有把高中同學黃冠翔介紹給王熙 、楊幃城,也有介紹過很多人給楊幃城、王熙認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朱品諭、楊幃城、王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均大致相符,則其所辯即非無據:
 ⒈證人即綽號「比利」、「小朱」之朱品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我是先認識黃冠翔,後來才在泰皇酒店喝酒時再認識 王熙、楊幃城,他們兩個是當酒店少爺,我認識黃冠翔比認 識被告久,平常稱呼被告為「阿威」,阿威比較常稱我為「 小朱」或「子碩(音譯)」,我承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但 不是我組成的,我有招募王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我沒 請被告幫我找人加入,我也沒和被告講過我有做什麼事,王 冠翔、王熙、楊幃城提領後,錢交給誰,我不知道,但一定 是往「翔哥」那去,翔哥會跟我對帳並結算獲利,我介紹他 們大約獲利4千顆的泰達幣,他們三人應該也是跟「翔哥」 結算,被告應該沒必要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找我加入過,王 熙、楊幃城在泰皇酒店做少爺,被告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很正 常,我曾經去過被告的工作室,大約4、5次,去的時候哪些 人在不一定,我無聊時會過去,誰在就和誰聊天,我有和黃 冠翔、王熙、楊幃城在被告工作室那有聊到賺錢的事,王熙 、楊幃城2人是因為疫情泰皇酒店的工作沒了也缺錢,我才 提供他們這樣的建議,我和黃冠翔、王熙講賺錢事情的時候



,被告在不在場我忘了,我本來就認識黃冠翔,不會透過被 告再去和黃冠翔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97頁),則 依證人朱品諭所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有因證人朱品諭至 泰皇酒店消費之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楊幃 城介紹予證人朱品諭認識,且有關證人朱品諭招募黃冠翔、 王熙、楊幃城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工作內容之 介紹、說明或有其他任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即無從認定 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⒉證人王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們 在酒店認識的,我在110年間有加入「赤兔馬」、「比利」 的詐欺集團,沒有人介紹我加入,是因為我在酒店認識「比 利」才加入的,被告介紹我認識「比利」,介紹時被告說「 比利」是他很好的朋友,有說我若缺錢可以打工,談工作時 是楊幃城和我一起去找「比利」,當時沒有黃冠翔比利說 工作是領賭博的錢,報酬是總額1%,領完錢會送中壢附近, 錢是交給「比利」指定的人,我有去過被告的工作室,但交 水的錢沒回到被告工作室附近,報酬也是「比利」指定的人 會交給我,被告沒有交報酬給我過,被告介紹比利給我認識 及有賺錢打工的機會,但沒說機會的內容,也沒提過要領錢 或賭博資金的事,認識「比利」後,也是我自行去和「比利 」聯繫,「比利」也沒叫我和被告領過報酬,我不清楚被告 是否有加入比利的詐欺集團,被告沒有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53-167頁),則依證人王熙所 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係因證人朱品諭至泰皇酒店消費之 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楊幃城介紹予證人朱 品諭認識,然被告並未於介紹認識時向證人王熙說明所謂賺 錢打工機會之內容為何,於介紹雙方認識後,亦未有實際參 與後續工作內容之說明,或有其他任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 ,復無從中獲利或負責處理後續證人王熙參與犯罪後之報酬 結算、收款、給與報酬等情,亦無從以證人王熙所證,推認 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⒊證人楊幃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我 們在酒店認識的,被告是我的主管,我在110年間有加入「 赤兔馬」、「比利」的詐欺集團,是「比利」介紹我加入, 我是在酒店認識「比利」,他是酒客,我是服務生,我跟王 熙是一起在酒店認識「比利」,但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比 利」的詐欺集團,比利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領博奕的錢,因 為疫情酒店收掉,沒收入,所以我答應去領錢,錢領完後是 交給「比利」指定的人,人我不認識,錢是交去中壢市區, 詳細地址忘了,我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號2樓,找朋友「



小李」,是不是「小李」或被告租的我不知道,在那有碰到 過「比利」,但沒有同時和王冠翔、王熙加我3個人一起遇 到「比利」,提款領到的錢是交去「比利」指定的地點,但 我沒有把領到的錢交到桃園市○○區○○路0號2樓,我在這有看 過被告,他在泡茶,去過那大約三次,第一次去找「小李」 聊天,被告有在,第二次拿存摺給「比利」時忘記被告在不 在,第三次也是去找「小李」聊天,找「比利」那次現場幾 個人在場我也不記得,但當時王熙也有拿帳戶給「比利」拍 照,提領金額結算是去到「比利」指定的地方交錢,收水的 對方當場會給我報酬,本件是我主動聯繫「比利」打給他問 他有沒有賺錢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加入本件領錢的 集團或有無擔任任何角色,我拿存摺去桃園市○○區○○路0號2 樓給「比利」拍,是「比利」指定的地點,我沒有多想,我 們提款報酬是跟「比利」對帳,但錢不是交給他本人,如果 有報酬沒拿到或對分錢比例有問題,也不會去找被告處理, 有任何問題都是找「比利」等語(見同上卷,第168-181頁) ,則依證人楊幃城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張少箕係因證人朱 品諭至泰皇酒店消費之緣故,而將當時擔任酒店少爺之王熙 、楊幃城介紹予證人朱品諭認識,然被告並未於介紹認識時 向證人王熙說明所謂賺錢打工機會之內容為何,於介紹雙方 認識後,亦未有實際參與後續工作內容之說明,或有其他任 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復無從中獲利或負責處理後續證人 楊幃城參與犯罪後之報酬結算、收款、給與報酬等事,亦無 從以證人王熙所證,推認被告張少箕有何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
㈡證人黃冠翔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涉案,然其於審理時 翻異其詞,且其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亦無其他事證足資 補強,尚難以其顯然翻異之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認之犯行:
 ⒈證人黃冠翔於110年10月22日之警詢時,固供承並指證本件從 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是聽從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 小朱」之指揮,且是參與朋友聚會才跟「小朱」見過面,後 來因為領博奕款項的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比利」,從事提 款工作可以分提款1%錢的事,是「比利」和綽號「阿威」的 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每次都拿到,至今只拿到新臺幣2 萬元,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原名叫張孝賢(劉孝賢),我 和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學,認識約10年,我是聽「小朱」、「 阿威」的話去領錢,我之前使用的暱稱是「伯爵」,後面叫 「馬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3號卷,第29-33頁)、 其另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稱被告就是我之前說的綽號「阿



威」男子,主要負責介紹我和「小朱」認識,就是朱品諭, 若有錢匯進我們帳戶時,當朱品諭找不到我們時,阿威會幫 他找我們去幫朱品諭取款、中壢環北路3號2樓這裡是被告租 的,有隔3個房間,平常是正義會聚集的場所,好像是109年 5、6月開始租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七,頁2 87-288頁)、其另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集團內最上面的 就是「小朱」朱品諭,我一開始110年2月分是跟「小朱」、 「阿威」張少箕一起做,110年8月後,是楊幃城找我跟「赤 免馬」一起做,我知道被告是天道盟正義會的成員等語(見1 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50頁);其於110年10月22 日偵訊時則供承並指證本件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及彰化銀行都是由我本人申辦使用,都有網銀功能,彰銀是 被告叫我去辦的,並跟我說博奕的錢要我幫忙領,朱品諭有 跟我要這三個帳戶拍照給他,他會去綁定,被告有說每領10 萬元會有1千元當零用金,但我只聽朱品諭的指示,本件被 害人塗新芳遭詐贓款我經手提領3百零5萬元,我於提款後, 都會把錢交給朱品諭指定的人,我有幾次是在銀行附近給, 幾次是在被告中壢區環北路2號2樓樓下給,報酬是事後給, 不會在現場拿,正常應該要拿3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2萬 元,1萬元還扣在被告處,指示我做轉提款這些工作的人都 是朱品諭,報酬都是當週提款現金後,下週一結算,朱品諭 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 ,卷二,第249-257頁)、其另於110年12月1日偵訊時稱第一 次看到「小朱」是5、6年前在餐廰遇到,最近一次是110年1 月看到,是因為被告介紹才又跟「小朱」牽上線,是被告介 紹我加入本案,「小朱」負責所有操控,我有問過「阿威」 ,他說是「小朱」負責聯繫,「小朱」背後的人我不知道, 「小朱」負責收水,「阿威」沒有負責收水,「阿威」除了 介紹我還有介紹王熙、楊幃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 號,卷七,第311-315頁)、其於111年1月12日偵訊時則供承 並證述被告是介紹我和「小朱」認識的,但被告當時和我說 是做博奕的,被告和「小朱」的關係比較複雜也比較好,但 做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拉我進來是做博奕的款項要出款,請 我幫忙有錢匯進我帳戶 再由我領出來給他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79-80頁),是依上揭證人黃冠翔於 歷次警詢、偵訊時所證,可知其確有一再指證被告張少箕曾 向其說明參與提款之工作內容、可分得之報酬,甚且被告在 「小朱」找不到證人提款時,被告亦負責聯繫證人提款、而 其聽從「小朱」指示去提款後,「小朱」還會將其可分得之 報酬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給證人,其提領被害人塗新



芳的305萬元,本可分得1%約3萬元之報酬,但遭被告扣留3 萬元報酬中之一萬元等情,然上揭證人黃冠翔所證除屬其片 面指證外,亦與前揭證人朱品諭、王熙、楊幃城所證均有未 合,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資相佐紀錄可參,則其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存疑之處。
 ⒉況證人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指證之情節幾已全面翻 異其詞,改稱僅是「小朱」本人跟我接洽本案提款工作,我 一開始在我家火燒島餐廳和「小朱」見面,但沒有他的聯繫 方式,後面我知道被告認識「小朱」就請被告幫我聯繫,我 是那時找不到小朱,才請被告幫我找,我跟小朱講話時被告 不在,只有借他的地方,我和小朱早就認識,也見過面,我 當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可能認為是阿威介紹給我的,但實際 上算介紹嗎?小朱是單獨在環北路被告租的地方那和我講領 錢的事,小朱跟我講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但現場環境稍大 ,他在旁邊泡茶的地方,我跟小朱是在沙發沙發區和泡茶 區離蠻遠的,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我有找被告幫我聯 繫過小朱3、4次,但沒有和被告說要找小朱的內容是啥,都 直接說我要找小朱、幫我聯絡,但有時聯繫的到,有時聯繫 不到,我領的錢是1%計算,是小朱和我說的,從頭到尾都是 小朱和我聯繫,被告沒和我講過領錢的報酬是1%,我在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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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